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恩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野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刘玉华(系原野龙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恩有与被告原野龙、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有、被告原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恩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3月2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7.7965%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1月16日止;自2014年1月17日起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7.7965%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7.7965%利率计算利息至2016年1月22日止;自2016年1月23日起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7.7965%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利全部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2日二被告为耕种土地生产经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本金20000元,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7.7965%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原野龙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5年1月20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6年1月22日偿还本金1000元,期间利息分文未还。被告尚欠本金13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均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告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

原野龙辩称,原告起诉我还款一事与事实不符,真实还款为2010年1月16日张恩有夫人赵金华来我家索要钱款,取走现金5000元;2011年1月13日我去磐石还款3000元;2012年1月15日我去磐石还款2000元;2013年我和张德才去本村张恩有哥哥家还款1000元;2014年我和同村王亚芹、王恩实、孙老五去磐石买玉米种子时还款1000元,张恩有还请我们吃的饭;2015年我和王恩实、原野峰去磐石还款1000元,张恩有给我们每人买一箱橘子;2016年在中心村成士德家道口还张恩有1000元;自2010年至2016年共还款14000元,尚欠6000元;原告说不要利息了。2017年与原告商谈一次性付清5000元未果。

刘玉华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野龙、刘玉华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2日,被告原野龙向原告张恩有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7.796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原野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标记利息7.7965%)。2014年1月16日,被告原野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原野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原野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份;被告举证的双方微信聊天语音截屏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原野龙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条无异议,被告刘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该借条证明2004年3月2日,被告原野龙向原告张恩有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7.7965‰。被告举证的双方微信聊天语音截屏一份,该聊天语音截屏体现在微信中原告跟被告原野龙说:“你几年都没给我了,你就从14年我说利息也不要了,你就给我算本,你从14年你给我五千,15年给我一千,16年给我一千,你什么多少年都没给我钱了,怎么还那啥呢?”,原告对该语音通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明确证明原告放弃了利息,且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还清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条支付利息。对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000元,被告原野龙抗辩称已还借款本金14000元,但被告原野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原野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还款14000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原野龙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7.7965厘,但利息写成7.7965%明显有误,应为月利率7.7965‰。

综上所述,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应予给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原野龙、刘玉华欠原告张恩有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3月2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7965‰计算利息至2014年1月16日止;自2014年1月17日起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7965‰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7965‰计算利息至2016年1月22日止;自2016年1月23日起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7965‰计算利息至本利全部还清时止),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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