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马贵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东村化工厂,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马福祥,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东村化工厂,公民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贵军、马福祥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1民初1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马贵军、马福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格尔木市法院(2021)青2801民初1872号民事裁定,指令格尔木市法院受理此案。事实和理由:2016年马忠华将东村元明粉厂的土地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转账给马忠华10万元,又给张杰现金5千元,给李学龙现金2万元(从工资里扣除),现因房屋被政府以非法建筑拆除,马忠华口头承诺给予赔偿,但实际未赔偿,上诉人向格尔木市法院提起诉讼被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民事案件不立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刑事案件追缴和民事案件不矛盾,可以合并执行。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1年6月3日起诉人马贵军、马福祥向格尔木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马忠华、张杰返还地皮费10万元。马忠华、张杰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经格尔木市法院审理已作出(2020)青2801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五项为:“被告人雷文成犯罪所得326万元、被告人张杰犯罪所得191万元、被告人马忠华犯罪所得64.3万元、被告人马忠云犯罪所得97.5万元,予以追缴,返还各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起诉人马贵军、马福祥要求马忠华、张杰返还10万元的地皮费的请求应不予受理。 综上,马贵军、马福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尤晓玲 审判员 任海军 审判员 陈治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余晓花 书记员 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