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王效文,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妍琴,新疆清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易和平,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春英(配偶),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效文与被告(反诉原告)易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效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妍琴、被告易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126.82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8日,王效文、易和平约定由王效文为易和平建设的黄田农场干部周转房进行室内抹灰、地坪防水、铺地板砖和室内墙砖,工期为一个月,其中地坪防水22元/平方米,抹灰16元/平方米。王效文按期完工,实际施工完成地坪防水面积2597.31平方米×22元/平方米,工程款57140.82元;内墙抹灰面积3795平方米×16元/平方米,工程款60720元;外墙抹灰1904平方米×8元/平方米,工程款15232元,合计133092.82元。易和平已支付工程款85966元,剩余47126.82元至今未付,王效文多次向易和平催要该笔工程款,其均以工程款已付清为由拒绝支付。易和平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王效文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决支持王效文的诉讼请求。王效文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款金额变更为23005.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易和平辩称,王效文诉称与事实不符,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易和平不同意支付23005.82元及利息,请求驳回王效文的诉讼请求。2020年4月8日,王效文和易和平签订《用工协议》,后又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协议书》,双方对工程量、价格和人工费都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劳务费总额为107687元。其中屋面和地坪的劳务费为31735元(1442.5平方米×22元),内墙抹灰的劳务费为60720元(3795平方米×16元),外墙抹灰的劳务费为15232元(1904平方米×6元)。后因工人闹事,易和平为息事宁人,多付了10000元屋面和地坪的劳务费,即41735元,因此劳务费总额为117687元,该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反诉原告易和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王效文返还超付的劳务费10000元;2、要求王效文承担未完工部分的损失10000元。事实及理由:双方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因王效文的工人闹事,易和平为息事宁人超付了屋面和地坪的劳务费10000元,要求王效文返还。王效文未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门框周围抹灰劳务,且经易和平电话通知后拒绝履行,为此易和平雇佣他人完成抹灰劳务,造成损失10000元,要求王效文承担。

反诉被告王效文辩称,易和平已支付的10000元王效文不同意返还。结算时应付给工人的工程款不够,经双方核算易和平同意将此款支付给工人。易和平陈述其是出于人道主义,自愿支付10000元。易和平自愿支付10000元的行为合法有效,不能要求返还。对于易和平主张未完工部分的损失10000元,王效文不同意承担。门框周围未抹灰的原因是易和平未安装门,导致王效文无法抹灰。易和平诉称其通知王效文抹灰未果不属实,易和平应举证证明其已通知王效文,若无法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易和平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易和平与王效文签订《用工协议》,约定易和平雇佣王效文在黄田农场干部周转房提供劳务,劳务费计算方式为:室内抹灰每平方米16元,室内屋面、散水(地坪)每平方米22元,地板砖每平方米30元,室内墙砖每平方米30元。2020年4月9日,双方就前述项目工程的室内地坪散水台阶及屋面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效文承包案涉项目工程的劳务,人工费每平方米22元,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王效文提供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信息,由易和平将施工人员信息转至新佳房产公司,由该公司按进度支付,易和平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同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室内墙面抹灰劳务签订《协议书》,约定室内抹灰两遍成型,空方实算人工费每平方米16元;厨房、卫生间及外墙刮糙一遍成型,人工费每平方米8元;付款方式与前述《协议书》一致。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效文组织工人提供劳务。2020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地坪和屋面的劳务费为31735元(1442.5平方米×22元),内墙抹灰的劳务费为60720元(3795平方米×16元),外墙抹灰的劳务费为15232元(1904平方米×6元),劳务费合计107687元。后因工人对屋面和地坪劳务费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易和平为平时劳资纠纷同意多向工人支付劳务费10000元,即易和平实际支付了劳务费117687元。

庭审中,王效文陈述2020年4月9日的两份《协议书》以及2020年5月14日的工程量确认单是在易和平的威胁之下签署的,因此不能作为确定劳务费的依据,即不能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地坪和屋面的劳务费。地坪和屋面的劳务费应根据2020年4月8日签订的《用工协议》计算,即地坪和屋面应分别计算劳务费,地坪和屋面面积共计256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2元计算劳务费为56320元,加上内墙抹灰的劳务费60720元(3795平方米×16元)和外墙抹灰的劳务费15232元,劳务费合计132272元,减去易和平已支付的劳务费116608元,易和平应向王效文支付劳务费15664元。因此王效文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易和平支付劳务费15664元。

以上事实,有王效文提交的《用工协议》、《协议书》(2份),易和平提交的结算清单(3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和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以清包方式为被告提供打地坪及墙面抹灰劳务,因此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

经查,双方对抹灰劳务费金额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地坪和屋面的劳务费计算方式。王效文认为应根据地坪和屋面的施工面积分别计算劳务费,即56320元(2560平方米×22元);易和平辩称地坪和屋面应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即31735元(1442.5平方米×22元)。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地坪和屋面劳务费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2元。双方签署的结算清单中确认图纸建筑面积为1442.5平方米,且已对地坪和屋面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因此本院采信易和平辩称的事实,确认地坪和屋面的劳务费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即31735元。对于王效文诉称《协议书》及结算清单是在易和平威胁之下签署,认为《协议书》及结算清单无效的意见。庭审中,易和平否认对王效文进行威胁,王效文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举证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采纳王效文的上述意见。对于王效文诉称其与工人之间按照地坪和屋面的实际面积结算劳务费,认为其与易和平之间的劳务费应据此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易和平与现场施工人员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王效文与现场施工人员之间的劳务费计算方式对易和平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王效文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经查,易和平已支付了结算清单项下全部劳务费,因此对于王效文要求易和平支付劳务费156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易和平要求王效文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易和平陈述其超额支付10000元的目的是为了平息现场施工人员闹事,由此可以证实易和平对支付该劳务费的目的、金额是明知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对方以欺诈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而支付劳务费的情形。另外,易和平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该笔劳务费受到了王效文或者第三人的胁迫。易和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超额支付劳务费系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其要求退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易和平要求王效文承担未完工部分的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陈述门框周围抹灰应在门安装完毕后进行,且安装门不属于王效文提供劳务的范围。易和平未举证证明其将门安装完毕后通知王效文继续提供抹灰劳务,亦未举证证明王效文经通知后拒绝提供抹灰劳务。因此,易和平在未通知王效文继续完成抹灰劳务的情况下,自行雇佣他人抹灰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易和平未举证证明王效文未抹灰部分的面积及雇佣他人抹灰实际支付的劳务费金额。综上,对于易和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本诉原告王效文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易和平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由本诉原告王效文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反诉原告易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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