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吉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刘昌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址不祥。

审理经过

原告宋吉强与被告刘昌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昌姝偿还借款136000元及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事实和理由:刘昌姝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8年6月6日向宋吉强借款136000元,有刘昌姝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载明:今借宋吉强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借款时间2018年6月6日-2019年6月5日。该欠条出具后,刘昌姝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宋吉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

刘昌姝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昌姝的母亲系原告宋吉强的姑姑。2018年6月6日,刘昌姝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宋吉强借款,议定借期一年,年息36000元。议定后,宋吉强通过其自有的尾号为2155烟台银行的卡,将账户内自有资金100000元转与刘昌姝。当日,刘昌姝给宋吉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宋吉强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元),时间2018.6.6-2019.6.5。借款人:刘昌姝,2018.6.6。 借条出具后,刘昌姝在转款凭证上写明:附借据,刘昌姝。刘昌姝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宋吉强主张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宋吉强、刘昌姝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刘昌姝接收宋吉强出借款后,借贷关系成立。刘昌姝出具的借条虽记明借款金额为136000元,但应以宋吉强实际转款的金额为准。现双方约定的借期已届满,刘昌姝应向宋吉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综上,原告宋吉强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昌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昌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吉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刘昌姝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建  涛 人民陪审员 于  志  芹 人民陪审员 宋  吉  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长友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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