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鲁科尔沁旗鹏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敖木伦街自来水水塔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1MA0Q5EYP7M。 法定代表人:雷永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建榆路77号德通综合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86964863X。 法定代表人:姚建亮,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坤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1MA0NECTB12。 负责人:赵彤,系该分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阿鲁科尔沁旗鹏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通赤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建亮,被告德通赤峰分公司的负责人赵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罐车、铲车租赁费682480.85元及违约金204744元(682480.85元×30%),合计887224.85元。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自结算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的五台罐车、一台铲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欠原告682480.85元机械租赁费。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给。
被告辩称
德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举证据。 德通赤峰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举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证据2,即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一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罐车、徐工铲车于2018年6月14日租赁给被告德通赤峰分公司,约定租金计算方式为包月,罐车25000元/月,铲车17000元/月,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出租物,工程完工后,2019年9月19日,被告德通赤峰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欠原告租赁罐车、铲车费用共计682480.8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提供租赁物罐车和铲车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682480.85元的租赁设备结算单,故被告应按结算租金额履行给付义务。由于德通赤峰分公司是由其总公司德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请求德通赤峰分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德通公司给付租金并自结算之日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鹏程建筑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682480.85元,并自2019年9月19日起以68248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阿鲁科尔沁旗鹏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6元,由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12元,由原告阿鲁科尔沁旗鹏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永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