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兴旺源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北郝庄村212号。 经营者:付红梅,具体信息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诉被告北京兴旺源超市(以下简称兴旺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飞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旺源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旺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2.判令被告兴旺源超市赔偿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3.判令被告兴旺源超市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上海飞科公司拥有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度较高,曾多次获奖。2018年1月17日,上海飞科公司发现兴旺源超市经营场所销售的标有“FLYCO飞科FS711”的电动剃须刀为假冒产品,且兴旺源超市经营时间长,店面所处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上海飞科公司认为兴旺源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3款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兴旺源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注册有限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6年6月27日;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涉案商标;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公司。针对上述事实,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 2018年1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上海飞科公司取证需要,指派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进行了如下公证:2018年1月17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该委托代理人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关环岛西北郝庄村,门头名称为“兴旺源超市”的店铺内(对面:北郝庄村幼儿园,一侧:北京亿膳食品),该店内放有“北京兴旺源超市”等字样的证照,该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78元购买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公司),现场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并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该店铺货架及外观进行拍照。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监督前述全过程,前述所购物品及票据交由公证人员封存、保管。2018年1月24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会同该委托代理人将前述所购物品拆封,由上海飞科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进行鉴别并出具载有“送样单位: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样品来源:北京兴旺源超市”“飞科剃须刀FS711”“经鉴定上列产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飞科’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盖有上海飞科公司公章的《产品鉴定书》,同时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前述物品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将物品封存、拍照,并将上述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和《产品鉴定书》影印件附公证书,将票据原件及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2月5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66号公证书。经当庭勘验,封存商品机身及包装上标有涉案商标及上海飞科公司。经与上海飞科公司提供的其所产同款商品正品比对,存在以下差别:封存商品后壳打码处无环保标识、内部电机无厂家标识、内部电路板无型号标识等。 上海飞科公司另提交2015、2016、2017年度其公司及产品获奖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知名度,提交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上海飞科公司提交的(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66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转让、变更核准证明,上海飞科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上海飞科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66号公证书、勘验及庭审陈述内容,涉案封存商品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范畴内,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了涉案商标,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公证取证的经营场所门头招牌显示“兴旺源超市”,且展示有兴旺源超市营业执照信息。兴旺源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在案证据,依上海飞科公司主张,本院认定兴旺源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害了上海飞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或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种类和销售价格、涉诉侵权行为发生区域等侵权情节,对上海飞科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并根据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公证取证事实以及在案票据对上海飞科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兴旺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兴旺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兴旺源超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旺源超市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丹 书 记 员 董琪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