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山县荣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678539819C
地址平山县平山镇中山东路上东区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缑力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宇,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弟,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贾伟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闫兰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荣盛公司与被告贾伟欣、闫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伟欣支付原告购车款49162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闫兰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贾伟欣在原告处购车签订合同,被告闫兰波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再次协商,被告贾伟欣同意原告对车辆评估、拍卖。2021年2月28日闫兰波与原告对账后,签订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车款49162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贾伟欣没有答辩。
被告闫兰波辩称,车实际是我购买,与贾伟欣没有关系。贾伟欣出于好意让我用了她的名字,原告的贷款员让我们怎么签字就怎么签字。2020年12月28日我不能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扣走车辆,说我打34000元欠条并且三个月还清,就同意我取走车辆。结果现在也没有还给我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020年9月1日《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显示,贾伟欣购买原告的冀A×××××、冀A×××××汽车,闫兰波为担保人,汽车总款420000元,首付30000元,余款自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分30期付清,于每月15日交原告,分期付款期间贾伟欣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日贾伟欣、闫兰波签订《汽车买卖担保协议》。汽车实际由闫兰波经营至2020年12月28日,因为闫兰波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扣走汽车,原告经贾伟欣同意对该汽车进行了评估和拍卖。2020年12月30日闫兰波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闫兰波欠原告34000元。2021年2月28日,原告与闫兰波签订《对账单》,载明车辆欠款合计49162元,所有欠款凭证以此对账单为证。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贾伟欣的起诉,要求被告闫兰波承担给付车款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买卖担保协议书》,《逾期还款扣车协议》,《放弃车声明》,《授权委托书》,《对账单》,《欠条》等材料在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中的汽车实际由被告闫兰波经营,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贾伟欣的起诉,要求闫兰波承担偿付欠款责任,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贾伟欣的起诉。闫兰波2020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34000元,2021年2月28日签订的对账单载明闫兰波欠原告49162元,所有欠款凭证以此对账单为证。闫兰波应当按照对账单确定的数额偿付原告。因为对账单没有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闫兰波偿付原告平山县荣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49162元及利息。利息以49162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已减半),由被告闫兰波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平山县,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