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凤,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刘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刘志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凤与被告刘丽华、刘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凤,被告刘丽华、刘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袁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丽华、刘志国偿还原告2014年到2019年本金10万的利息6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借款10万元整,利息2分,2014-2016年两年利息48,000元,2016年还本金5万元,还欠5万元本金的利息2016年-2019年利息大概1.2万元整,共计利息6万元整。        

被告辩称

刘丽华辩称,当时是欠10万元,生意款不太好回款慢。本金还了,后来本金5万打收条了,当时利息没还,欠利息当时说不要了。         刘志国辩称,原告承认本金给了就行,我承认利息没给,多少利息我没算过。欠利息,可以用物抵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刘丽华、刘志国夫妻向袁凤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截止2019年8月26日,刘丽华、刘志国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借贷事实存在,刘丽华、刘志国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刘丽华、刘志国未按约定给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利息的法律责任。袁凤的主张有借据、欠条、收据为凭,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丽华、刘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袁凤利息款6万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刘丽华、刘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关桂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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