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鸿,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子礼,广东信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刑诉[202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鸿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鸿及其指定辩护人邹子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某鸿明知同案人陈某成(已判决)收购手机卡、银行卡用于诈骗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获利,仍使用其本人身份信息实名注册了手机卡147××××0559、132××××1648,并先后办理了2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77、62×××74)、1张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8×××66)、1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33)、2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其中一张账号20×××04)、1张广东南粤银行银行卡(卡号62×××09),并将以上7张银行卡与2张手机卡出售给陈某成,每张卡获利200元至500元不等。 被告人李某鸿名下的卡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诈骗被害人欧某22662元、李某49491元、周某21214元、路某25628元、赖某118687元,合计23768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鸿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鸿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鸿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陈某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唐某、陈某、欧某、李某、周某、路某、赖某等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辨认材料、确认手机截图照片,转账记录详情,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开户资料及话单查询、开户信息、各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明细,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鸿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李某鸿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鸿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鸿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鸿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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