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党军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劳,杨凌示范区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杨凌瑞豪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MA6TG3LK7P。
法定代表人:王梓豪,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党军波与被告陕西杨凌瑞豪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军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劳,被告陕西杨凌瑞豪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军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劳务报酬83314.95元及未及时支付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元月1日算至判决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了杨凌示范区曹新庄垃圾填埋场处理项目,由被告具体承包建设。2019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工地总负责人陈某某商定,由原告及雇佣人员给其干部分工程和零活。约定具体工程及零活由陈某某安排,项目款及报酬双方协商,陈某某决定后原告施工,干完活后结算付款。自2019年6月原告给被告实施工程及干零活结清了部分工程款和劳务报酬。现剩余部分工程款和劳务报酬未支付。2019年10月、11月原告给其开具了税票。多次催被告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杨凌瑞豪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了杨陵曹新庄垃圾填埋处理工程,由被告具体承包建设,陈某某是被告公司任命的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王强是2019年9月1日进入工地的,当时工程已经快结束了,之前都是由陈某某和赵安设负责的。陈某某联系的原告,由原告给被告负责施工部分零活和劳务。对于原告的劳务和施工的具体情况均是由陈某某负责,公司对详细情况也不清楚,陈某某现在因为涉案项目有涉嫌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被立案调查,陈某某现在已经被公司开除,但具体什么时间离开公司不太清楚。原告与陈某某之间是否进行了结算,陈某某是否给公司提供了双方结算的材料也不清楚。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证明工作量及价格的证据必须有公司现场三位负责人员陈某某、赵安设和王强的共同签字,对于签字确认的公司予以认可,如不能提供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材料,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予认可。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劳务报酬共计65024.95元,该金额经陈某某核算确认,也按照陈某某的要求已经开具发票并将发票交给了被告公司,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2、工程招标最高限价清单、购买玻璃丝布材料费收款收据,证明除过证据1中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量及金额外,剩余的工程量经双方核算,对工程量双方均予以认可,对工程量单价有争议,所以对工程量总金额未达成一致,应以原告核算的报价金额18290元为准。3、杨陵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因原告劳务费的问题反映给执法局,经杨陵区城市执法管理局协商达成协议,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原告提交资料一个月内被告未提供审定结果,则应以原告提交的明细表为计算依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转账凭证照片,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0911元。2、聘用合同,证明陈某某在涉案项目只有核定、申报工程量的权利,没有结算权利。3、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与陈某某核定的工程量中,有一部分是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合同并由案外人王某某实际施工,并且已经结算,被告公司也支付了王某某费用。4、付款申请复印件,证明按照被告公司正常付款流程,陈某某没有结算的权利。5、工程招标最高限价清单复印件,证明对2020年1月14日之前原告劳务费进行确认之后为1万余元。6、手写施工日志复印件,证明原告核算项目不属实,外墙项目是案外人王某某施工的,原告施工的劳务费应当以公司出具的工程招标最高限价清单载明的金额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工程招标最高限价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定,购买玻璃丝布材料费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5、6,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案外人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了杨陵区曹新庄垃圾填埋处理项目工程,由被告陕西杨凌瑞豪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具体承包建设,陈某某系被告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原告与陈某某口头协商由原告在被告项目工地提供劳务等,2019年6月至2019年年底,原告按照陈某某的安排,在被告项目工地上做加工大门、吊顶等零活。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0月13日,被告分三次给原告转账共计20911元。2019年11月12日,经原告与陈某某对已完工的劳务费用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劳务费65024.95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12日给被告公司开具共65024.95元的税票,原告开具税票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后因陈某某联系不到,对原告所干的其他劳务,原告找被告公司结算,原告核算金额为18290元,被告提供了陕西晓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杨凌垃圾填埋厂纯人工(党军波)工程招标最高限价表,确认原告劳务费为11290.8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下欠原告劳务费等费用,具体金额是多少;2、原告要求支付下欠款项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干活,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结算确认了一部分劳务,下欠原告劳务费共计65024.95元;另外一部分劳务,被告提供第三方公司出具的工程招标最高限价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为11290.839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陈某某的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手写施工日志以及结算时间,能够反映出该笔劳务费与原告之前与陈某某结算的65024.95元并非基于同一事由,原告虽对该工程招标最高限价确认的部分单价不认可,原告称会议纪要上载明被告逾期不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原告主张金额,该会议纪要上无被告公司到会人员签字,且被告提供的工程招标最高限价表系第三方核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项目单价,故该笔劳务费应当以被告提供的第三方核算金额11290.839元为准。以上劳务费合计为76315.789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陈某某无权结算劳务费、原告的劳务费应当为招标最高限价确认的11290.839元,因陈某某系涉案项目经理,对外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陈某某是否超越公司授权,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并不知情,其结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且陈某某已经结算的劳务费与被告提供的工程招标最高限价中核定的劳务费并不重复,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杨凌瑞豪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党军波劳务费76315.789元。
二、驳回原告党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9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党军波负担75元,被告陕西杨凌瑞豪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