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秀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告梁国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秀玲诉被告梁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玲、被告梁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利息合计4294.9元,其中被告欠原告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本金为10万元,利息按10万元每年1万元的利息付。利息金额分别为: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10日的利息金额:2136.9元,为10万元的利息: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5月20日利息金额:2158元,为6万元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因为在北国明珠小区遛狗认识的,2016年被告向我借款时我与被告已经相识3年是朋友关系。2016年9月26日当天原告中午在去上班的途中偶遇被告,被告说顺路稍原告一段,在车上聊天时,原告称其要在农业银行下车,被告问其缘由,原告说有8万元的存款要到期了,要继续续存,当时被告说银行的利息低,不如放在他那里10万元每年给1万元的利息,还说原告攒点钱不容易,因为原告考虑到已经认识三年了,原告当时觉得被告人品不错,值得信任,当天就把八万元取出来交给了被告,过了2到3天的时间被告就将8千元的利息送到原告家刚开不久的馒头店,原告也没有让被告写任何字据,2017年10月1日原告又拿了2万元交给被告,因为在2016年的时候被告告知原告是10万元为一股,原告出8万元另外2万元是被告帮忙出的,所以2017年10月1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在北国明珠小区交与被告,被告当场给原告返还1万元说是2017年的利息。2018年5月原告以微信的形式告知被告,明年想把钱拿回来不给被告用了,2018年10月原告去被告家里想要去回本金,被告称他们合伙人中主管领导的妻子去世了没有办法办理,说等到处理完后世再给处理,原告想这个理由情理之中的可以等。这期间原告一直在问被告什么时候能把本金拿回来,2019年6月份被告告知原告说他们是签了合同的,(合同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4日)一签就是三年,三年期间钱不能取出来等等的各种理由,原告当时也没有办法只能等到合同到期,结果等到合同到期时,被告又以市财政换了领导付款慢为由让原告等,说合同到期后两个月才能返回本金。原告在2019年11月份、12月份、2020年1月份等不同时间段内向被告索要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给予承诺但从未履行。2020年1月原告决定走法律程序把钱要回来,被告才于2020年1月10日晚以微信转账方式给原告4万元,2020年5月15日和20日被告将剩余本金6万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返还给原告。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国昌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我不欠原告利息,原告把钱放到我这我给她分点红,不足一年我保她的本金,不保她利息。她已经得到相应的利息了,现在经济环境不好,我也已经把本金偿还给原告,我承诺2020年5月20日之前按照银行利息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不同意。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手机微信复印件42张、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份、U盘一个,被告对证据不予质证。因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在被告放款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秀玲与被告梁国昌系邻居关系。2016年9月26日中午,原告上班的途中偶遇被告搭乘被告车辆,聊天时被告得知原告有8万元存款到期,被告称放在他那里10万元每年给1万元的利息,原告同意。原告当天就把8万元取出来交给了被告,两天后被告将8千元的利息给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原告又交给被告2万元,被告给付1万元2017年的利息,2019年10月24日前又给付利息1万元,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2.8万元。2018年5月原告以微信的形式告知被告要求取回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晚以微信转账方式给原告4万元,2020年5月15日和20日被告将剩余本金6万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返还给原告。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微信截图、录音光盘、U盘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玲在被告梁国昌房款事实属实,虽然没有书面字据,但口头约定了利息,并支付原告利息2.8万元,故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4294.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不是利息是分红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双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应视为给付的利息而不是分红,故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玲所欠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429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国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