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仙玲,女,彝族,****年**月**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团,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炳,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苟泽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仙玲诉被告苟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泽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仙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58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上午和傍晚,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3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8年12月7日双方另签订“还款协议”,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
被告质证
被告苟泽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攀枝花市仁和区农村居民,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4年10月10日苟泽芳向曹仙玲借20000元人民币。注:苟泽芳在一年之内还清所有欠款,利息每季度1200元,如一年内未还清所有欠款,苟泽芳愿意用2000棵芒果树抵押。”2015年2月初,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应原告要求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10月10日苟泽芳向曹仙玲借到30000元人民币。注:苟泽芳在一年之内还清所有欠款,利息每季度2520元,每季度付,如一年内未还清本金,苟泽芳愿意用川DB××××轿车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委托其兄弟曹仙云办理催收被告还款事宜,2018年12月7日,曹仙云与苟泽芳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苟泽芳承诺于2018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还款2000元,至2019年8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51000元,可以免除苟泽芳2014年约定偿还的利息,如苟泽芳此期间违约或2019年8月1日前未还清所有欠款,曹仙玲将收取2014年10月10日约定的利息,每季度3720元,利息结算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1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大龙潭乡居民许开彬作为见证人也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5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0日计至2019年8月1日,共1750天,利息为58684元(51000×24%÷365天×1750天)。庭审后,本院再次通知被告到庭,就借款事宜向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认可借款本金为50000元,其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于2015年2月初转账30000元给被告,“还款协议”中的51000元包含1000元的利息,签订“还款协议”后不久支付给曹仙云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核实,对被告所述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本金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中对借款利率和期限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利息应分段计算,即分别为: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计至2019年8月1日,利息为23014元(20000×24%÷365天×1750天);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计至2019年8月1日,利息为32094元(30000×24%÷365天×1627天),同时被告已支付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虽经本院庭后通知到庭进行了核实,但开庭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苟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仙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3108元(23014元+32094元-2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原告曹仙玲承担25元,被告苟泽芳承担1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