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现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彭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现伟与被告彭小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25,000元及利息6,300元,共计3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工地运输混凝土。2017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25,000元,并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彭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吴现伟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彭小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吴现伟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承包的安龙县海子镇箐口村乡村路硬化工程运输混凝土,并对单价、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25,000元,并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条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但原、被告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由原告(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对运输混凝土的单价、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对运输费进行了结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3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当庭表示不要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2021年1月1日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对吴现伟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彭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现伟运输费25,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原告吴现伟负担117元,被告彭小平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胜义
人民陪审员 邹信辉
人民陪审员 任 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