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高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冻结被执行人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6217007140015391775_15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08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人员
执行员 饶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