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K36414024P。

负责人:农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朋(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聂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毕节公司)与被告聂坤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毕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毕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44,069.59元(其中本金43,026.54元,利息1,043.0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28,830.6元(1,067.8元/期×27期);三、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滞纳金暂计10,000元(滞纳金以一二项请求总金额72,900.19元为基数,按日0.06%自2020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5日,被告聂坤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聂坤因“消费”向光大银行贷款56000元,还款期限36个月。2019年3月20日,被告聂坤已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下称“人保毕节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人保毕节分公司为前述借款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61,926.12元,保险费38,440.8元分36期缴纳,每月保险费为1,067.8元;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等约定,在人保毕节分公司代为赔偿后聂坤需向人财保毕节分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人保毕节分公司赔偿之日起超过30日聂坤仍未向人保毕节分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违约,应以聂坤所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人保毕节分公司缴纳滞纳金,同时人保毕节分公司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聂坤取得银行贷款后,仅偿还了9期银行借款本息44,069.59元(其中本金43,026.54元、利息1,043.05元),之后就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至2020年4月14日,因聂坤逾期还款已达80天,人保毕节分公司按照约定向光大银行赔付聂坤逾期本息及剩余本金共计44,069.59元,光大银行扣收代偿款后,也向人保毕节分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约定将其对聂坤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毕节分公司。人保毕节分公司理赔后,多次向被告聂坤进行催收未果。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期保险费共计9,610.2元(1,067.8元/期×9期),故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44,069.59元外,还应支付原告保费28,830.6元(1067.8元/期×27期)及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聂坤向人保毕节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之规定以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等约定,投保人聂坤取得银行贷款后,因其仅偿还9期贷款本息后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人保毕节分公司已按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现聂坤应当依法依约向保险人即原告全额支付赔偿款、未付保费、滞纳金以及理赔及催收所产生的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聂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作出陈述等权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保毕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第二组证据:《个人贷款合同》、金融贷款借据。第三组证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客户告知书》、《客户面签表》、《面谈内容》、《客户还款计划表》。第四组证据:《索赔申请书》、《情况说明》、《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人保毕节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0元。201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人保毕节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61,926.12元,保险费38,440.80元,分36期缴纳,每月保险费为1,067.80元;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等约定,在原告人保毕节分公司代为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人财保毕节分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人保毕节分公司赔偿之日起超过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人保毕节分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违约,应以被告所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人保毕节分公司缴纳滞纳金,同时原告人保毕节分公司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取得银行贷款后,仅偿还了9期银行贷款本息15,481.53元(其中本金12,973.46元、利息2,508.07元),之后就未再偿还过贷款本息。至2020年4月14日,因被告逾期还款已达80天,原告人保毕节分公司按照约定向光大银行赔付被告逾期本息及剩余本金共计44,069.59元,光大银行扣收代偿款后,也向原告人保毕节分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约定将其对被告聂坤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毕节分公司。人保毕节分公司理赔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期保险费共计9,610.20元,故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44,069.59元外,还应支付原告保费28,830.60元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后,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亦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本息44,069.59元和保险费28,830.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代偿款及支付保险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即年利率5%计算。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订立保证保险合同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贷款本息人民币44,069.59元,及支付保险费人民币28,830.60元,共计人民币72,900.19元;

二、被告聂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72,900.1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聂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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