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200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21年3月1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汉川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川检一部刑诉〔202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汉川市马口镇英山村华丰服饰门前时,与路边停放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15mg/100ml。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43mg/100ml。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元,许某对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20]第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撤销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张某、许某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20]毒鉴字第3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违法犯罪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三个月拘役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有犯罪前科一次,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世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