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春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告:刘金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告:阿克苏冰雪蜜脆园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十万亩生态园拱拜孜移民安置点。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阁,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设施农业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告:山东廷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11号玉米所原办公楼309、310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廷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春辉与被告刘金陵、阿克苏冰雪蜜脆园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脆园公司)、山东廷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辉、被告刘金陵、被告阿克苏冰雪蜜脆园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阁、被告山东廷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春,蜜脆园果业公司将温宿县**组农业阳光温室大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廷旺公司,被告廷旺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刘金陵,被告刘金陵雇佣原告从事大棚建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6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刘金陵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300元。经多次索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金陵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廷旺公司没有转包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也不是雇佣关系,原告2021年3月27日到温宿,2021年4月23日至5月27日上班,总共是35天,原告的劳务费无法确定,答辩人是带班的,劳务费应该是被告廷旺公司来支付。
被告蜜脆园公司辩称,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廷旺公司,答辩人只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和进度,具体的工人管理以及工人工资支付均是由被告廷旺公司来负责。
被告廷旺公司辩称,工人工资支付要等到被告刘金陵对工程整改完毕、工资表上工人签字确认后再支付。答辩人与被告刘金陵有个结算单,结算单上总工程量总共是72,020元,其中有18个棚工程量未完成,一个棚扣500元,后续整改费用由案外人负责,截至6月14日,我方已付被告刘金陵30,000元整,结余33,020元。我方并不清楚被告刘金陵与工人的结算约定,我方只是将部分工程按照计件方式分包给被告刘金陵。被告刘金陵提供不超过工程尾款33,020元的工资表,并由工人签字确认,我公司将按照工资表直接付给工人,剩余部分为被告刘金陵利润,直接转入被告刘金陵账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刘金陵向原告出具工资表,按照每月1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共计12,300元。被告刘金陵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原告已从我处拿了10,000元,该工资表是2021年6月2日出具的,该工资表上的工作量与原告实际工作量不符,故重新计算,实际工作量仅有35天左右。被告蜜脆园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被告廷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我方按照包工计件分包方式分包给被告刘金陵,具体刘金陵与工人的结算方式不清楚。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2.被告刘金陵出示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刘金陵已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工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因当时我着急用钱,10,000元是我妹妹刘某转账的,刘某与周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蜜脆园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被告廷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综合全案及系列案,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予以认定。
3.被告廷旺公司出示刘金陵结算单、2021年6月11日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工资表上的人员工资以此工资表为准,我公司将部分工程计件分包给被告刘金陵,余款33,020元;被告刘金陵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并未由工人签字确认,所以被告刘金陵尾款未付。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与原告无关。被告刘金陵质证认为,对结算单、工资表均认可。被告蜜脆园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对于结算单,被告刘金陵认可,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2021年6月11日工资表,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廷旺公司的观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周某、王某、刘春辉等人给刘金陵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21年6月2日,周某、王某、刘春辉与刘金陵经结算,刘金陵出具工资表一份,周某每月工资13,500元,未支付工资30,150元,刘某每月工资10,000元,未支付工资12,300元,王某每月工资10,000元,未支付工资21,600元,刘金陵每月工资10,000元,未支付工资21,600元,以上四人在名字、未支付工资及备注栏按手印,工资表下方由刘金陵书写“以上工资属实,刘金陵”,并按印。
另查明,蜜脆园公司将阿克苏冰雪蜜脆园**项目(智能化日光温室)新建工程承包给了廷旺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主体的问题以及支付工资金额的问题。关于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主体的问题。蜜脆园公司将阿克苏冰雪蜜脆园设施**项目(智能化日光温室)新建工程承包给了廷旺公司,廷旺公司辩称其将部分工程即钢架大棚的建设、搭棉被等按照计件方式分包给刘金陵,原告系刘金陵招聘的小工。刘金陵辩称其系带班人员,工人工资应由廷旺公司支付。首先根据廷旺公司出示的刘金陵结算单中显示,廷旺公司已与刘金陵进行了工程结算,对工程结算事实刘金陵与廷旺公司均予以认可,且廷旺公司已向刘金陵支付过20,000元工程款;其次,刘金陵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其在该工程中系廷旺公司的带班人员;第三,刘金陵出具工资表,周某、王某、刘春辉三人在工资表中按印,应视为以上工资系经过结算后,四人均表示认可。综上刘金陵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
关于应支付多少工资的问题。首先原告出示的工资表系刘金陵填写,刘金陵在工资表下方写明“以上工资属实,刘金陵”并按印,刘金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制作、出具工资表并签字按印的法律后果,刘金陵出具工资表的行为应视为刘金陵对该工资表中周某、王某、刘春辉的工资经结算后予以认可。关于第二份工资表,案外人常某与高某签字、按印,刘金陵在工资表下方写明“以上工资属实,刘金陵”,该工资表应视为刘金陵与常某、高某二人关于工资的结算,与周某、王某、刘春辉等人无关。被告刘金陵辩称,原告的劳务工资应按照天数计算,且无法确定;被告廷旺公司辩称应以2021年6月11日的工资表为准,因为分包给被告刘金陵的总体工程总额只有72,020元,而第一份工资表中三人工资已经超过了工程总额。二被告的辩称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刘金陵与廷旺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其自行解决,故对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周某、王某、刘春辉三人工资应按照第一份工资表即原告出示的工资表中的金额予以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2,3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金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春辉支付劳务费1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刘金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