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2015年6月4日因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七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二部刑诉[2020]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孙波饮酒后驾驶浙F×××××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桥西侧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波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波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波拘役一个月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孙波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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