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环宇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通街92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达,男,系阜新环宇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新环宇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新环宇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达,被上诉人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阜新环宇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决定,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补偿金的义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日申请离职,并且在离职报告中注明其离职理由为个人离职,此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补偿金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工资金额的认定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有固定额度的,应按其养老保险缴纳基数来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违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夏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维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阜劳人裁字[2020]第30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第一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拖欠工资合计:96735.97元、支付个人出差垫付备用金50077.50元,共计:146813.47元;2.请求贵院维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阜劳人裁字[2020]第30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第二项,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请求贵院撤销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阜劳人裁字[2020]第30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第三项,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168813.00元;4.请求贵院撤销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阜劳人裁字[2020]第30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第四项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2004年至2019年8月的养老保险,暂定12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份,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9月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工资,总计96735.97元,未支付原告垫付的差旅费用50077.50元。还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606.60元。在庭审中,法庭出示仲裁裁决书和原告提供送达回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劳动争议仲裁院做出裁决和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8月的工资明细表和农信社对账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阜新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能说明原告工资收入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后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阜新银行对账单、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能证明原告2018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且本院也组织被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原告离职前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阜新市统计局网站2018年年度工资公告明细截图,能证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数额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自然年度账户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合同期内,被告未足额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也没有给付原告垫付的差旅费用,故被告应承担给付上述款项的责任。由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可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被告也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补偿金的标准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年限确定为17年。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养老保险金一节,原告可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向被告催缴拖欠的养老保险金,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环宇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夏明的工资96735.97元,垫付的差旅费50077.50元,并同时给付经济补偿金131631.00元(30972.00元÷12×3×17),以上共计278,444.47元。二、被告阜新环宇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夏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阜新环宇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上诉人未足额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也没有给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差旅费用,由于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被上诉人可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按照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也应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数额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都认可,故一审认定工资数额正确。综上,阜新环宇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阜新环宇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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