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泺,男,汉,****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潘雅斌,男,汉,****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郝丽静,女,汉,****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泺与被告潘雅斌、郝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泺、被告潘雅斌、被告郝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被告潘雅斌因作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6.9万元,现金6000元,约定2019年5月2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以上有被告所写借条和转账记录为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潘雅斌辩称:原告王海泺所述属实。

被告郝丽静辩称:原告王海泺所述属实,我与被告潘雅斌是夫妻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潘雅斌转账20000元,于2018年5月22日向被告潘雅斌转账49000元,后又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被告潘雅斌、被告郝丽静向原告王海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海泺人民币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定与(于)2019年5月20日还款。”在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潘雅斌、被告郝丽静的签字及捺印,并注明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且被告潘雅斌、被告郝丽静承认收到原告款项7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潘雅斌、被告郝丽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泺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照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潘雅斌、被告郝丽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会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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