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洋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沛县天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洋洋与被告沛县天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洋、被告天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洋、被告天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5,4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原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4,89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淘宝购物平台在被告经营的“斤斤喂旗舰店”店铺购买了85盒(105克/盒)俄罗斯红鱼子酱,付款5,489元。原告收到涉案商品共五箱,拆封其中两箱发现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均为俄文,无中文标签及检验检疫证明,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天怡公司辩称,原告是通过淘宝购物平台向被告购买了涉案商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下单后,被告通过淘宝购物平台在案外人李桂荣经营的“绥芬河.精品世界”店铺购买了85盒涉案商品,支付价款1,275元,直接发货至原告处。涉案商品有中文标签但未粘贴在商品上,而是随商品共同邮寄给原告。涉案商品从俄罗斯进口,经海关报关入境有检验检疫证明,原告一次性购买85盒,超出一般消费者的正常消费范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经营的淘宝账号为“斤斤喂旗舰店”的店铺中购买了商品名称为“俄罗斯鱼子酱寿司专用大马哈鱼籽酱即食红鱼子进口原装罐深海鱼”合计85盒,支付价款5,489元。物流信息为“收货地址:王洋洋……3284……上海市闵行区……纪中路南二村XXX号……邮政快递包裹,运单号XXXXXXXXXXXXX”。2020年10月18日发货,截至2020年10月25日原告共收到5个快递箱。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煜的丈夫李滕飞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案外人李桂荣经营的淘宝账号为“绥芬河.精品世界”的店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进口俄罗斯红鱼子马哈鱼籽人工合成鱼子酱罐头寿司酱拼盘105g包邮”合计85盒,支付价款1,275元。物流信息为“收货地址:王洋洋……3284……上海市闵行区纪中路南二村XXX号……邮政快递包裹,运单号XXXXXXXXXXXXX”。
庭审中,原告拆封其余三箱涉案商品,发现其中一箱商品的外包装无中文标签;另一箱商品的外包装无中文标签,但箱内有未粘贴的60余张中文标签纸;还有一箱有13瓶商品均贴有中文标签,已贴在商品上的中文标签与未贴的中文标签纸的内容一致。中文标签写明“沙皇牌红鱼籽酱,配料……食用色素……原产国:俄罗斯……进口商:绥芬河市巨利经贸有限公司……”。
再查明,涉案商品系案外人绥芬河市巨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利公司)从俄罗斯进口并委托案外人东宁银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办报关手续后经海关检验检疫入境,后销售给李桂荣,李桂荣又转售给本案被告并由李桂荣直接向原告发货。
审理中,原告称海关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和检验检疫单证的商品名称不一致无法认可;被告让其上家直接发货给原告没有尽查验登记记录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商品上的中文标签和外文标签不一致,中文标签没有按规定表明食用色素的通用名称或国际编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宝及淘宝实名认证截图、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淘宝订单截图、付款截图、交易电子回单、交易快照、快递面单照片、物流信息截图、商品照片及实物、商品外文标签翻译件、淘宝平台聊天记录、中文标粘纸的照片、被告提供的淘宝订单截图、交易电子回单、销货清单、海关查询信息、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巨利公司的证明及说明、巨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结婚证、淘宝平台聊天记录、商品详情页面截图、收据、东宁银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和报关数据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网络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称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无检验检疫证明,被告提供的报关单上商品名称和检验检疫单上商品名称虽然不一致,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是同一批商品向海关报关并通过了检验检疫,原告收到的涉案商品部分未粘贴中文标签,但快递箱内有相应未粘贴的中文标签纸张,另部分商品粘贴有中文标签,涉案商品中文标签标有食用色素但未标明通用名称,故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对商品标签的规定,但系标签瑕疵且不存在危害食品安全风险,并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综上,原告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退货退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沛县天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洋洋货款5,489元,原告王洋洋应同时将所购涉案商品退还被告沛县天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原告王洋洋无法退货,被告沛县天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驳回原告王洋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9.48元,由原告王洋洋负担1,259.48元,被告沛县天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