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金安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皋城路89号。
负责人:陈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刘柱,男,****年**月**日出生,
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金安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黄刘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2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农行金安支行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农行金安支行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刘柱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官方软件上申请借款,按照该软件特定的程序设置,在签约的过程中,该软件会要求申请人填写其自身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码)并进行验证通过,然后才能进入签约环节,该软件能够显示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在内的所有合同条款,并需要申请人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个人自助小额贷款合同》条款…”选项之后,整个签约环节即结束。本案中,黄刘柱自助操作申请并最终完成了签约,可以认定黄刘柱自愿接受《个人自助小额贷款合同》的约束,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次,黄刘柱在农行金安支行系统中的账户信息查询表,该表系银行系统自动记录。黄刘柱所借款项的日期与还款日期、本金、利息等重要信息均能够清楚表明,此查询表格是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借款发放的事实以及黄刘柱欠款违约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农行金安支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农行金安支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短期贷款本金164542.01元,利息19883.98元,合计184425.99元(利息、违约金计算截止至2021年3月)及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现诉称,2019年3月26日被告黄刘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官方软件申请办理个人小额自助借款,申请借款金额为165000元,用于综合消费。合同约定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记载为准),借款还款账号为62×××75,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按照要求填写相关申请材料后,原告后台审核通过,向被告发放了165000元可支配借款额度,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长期未能还款,截止2021年3月,被告还款违约,欠原告贷款本金164542.01元,利息19883.98元,合计184425.99元,逾期60天以上,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其向被告的具体发放贷款凭证或记录,且其提交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无被告签名其亦未提交被告其他形式签名的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借款合同上亦无被告签字确认,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其尚无确凿证据能够证实其单方陈述的其已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的出借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诉讼请求的主张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与其诉请相关的事实的,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金安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计204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金安区支行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农行金安支行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为: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电子服务签约业务申请书,证明黄刘柱本人提供其身份信息申请开通了账号为62×××75电子银行的相关业务服务,通过系统采集黄刘柱人像并由黄刘柱签名,同时黄刘柱承诺遵守银行的相关合同、协议。
证据二、交易明细表,证明从黄刘柱账户为62×××75的交易记录可见,黄刘柱分三次支取了共计165000元可支配借款额度用于综合消费,农行金安支行已向黄刘柱发放了借款事实。
证据三、贷款催收台账,证明农行金安支行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贷款,均未果。
本院查明
农行金安支行又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一份编号为(2021)皖六江公证字第17112号,该份公证书对农行金安支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保存的黄刘柱涉案贷款电子信息进行了保全。通过该份公证书保全的证据显示,农行金安支行提供的黄刘柱中国农业银行电子服务签约业务申请书、编号为34020120190046190号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农行金安支行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发放5万元、2019年3月28日发放10万元、2019年4月1日发放1.5万元的贷款凭证,黄刘柱的个人信息查询授权书均存放在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中。另一份编号为(2021)皖六江公证字第17113号公证书,系中国农业银行六安新城支行工作人员查询黄刘柱贷款银行卡流水记录的证据保全公证。经查询,黄刘柱银行卡号为62×××75银行账户于2019年3月26日入账5万元,于2019年3月28日入账10万元,于2019年4月1日入账1.5万元。
本院的认证意见:农行金安支行一审提供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记录,二审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服务签约业务申请书、交易明细表结合二审中其提供的两份证据保全公证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在后续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认定的事实:农行金安支行提供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黄刘柱,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90××××××××。第一条1.1约定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165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等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借款电子记录记载为准。1.3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或以借款发放前一个工作日的1年期LPR(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确定。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各方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加减点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1.6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为准,相关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还款。4.1借款人还款账户为账号/卡号62×××75。4.3具体还款方式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准。第八条违约责任。8.1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或1年期LPR调整后一年工作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农行金安支行分三次向黄刘柱发放共计165000元的贷款,其中2019年3月26日发放5万元,于2019年3月28日发放10万元,于2019年4月1日发放1.5万元。发放后,黄刘柱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根据农行金安支行的系统显示,上述三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20年3月25日。截止2021年3月31日,黄刘柱尚欠本金164542.01元,利息19883.98元,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5.8725%,逾期是年利率8.80875%。
2019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9〕第15号公告,载明“一、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五、自即日起,各银行应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存量贷款的利率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各银行不得通过协同行为以任何形式设定贷款利率定价的隐性下限”。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12月28日发布〔2019〕第30号公告载明:“一、本公告所称存量浮动利率贷款,是指2020年1月1日前金融机构已发放的和已签订合同但未发放的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不包括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自2020年1月1日起,各金融机构不得签订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二、自2020年3月1日起,金融机构应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客户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加点可为负值),加点数值在合同剩余期限内固定不变;也可转换为固定利率。定价基准只能转换一次,转换之后不能再次转换。已处于最后一个重定价周期的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可不转换。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原则上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2020年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发布公告载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30号公告,我行将于2020年3月1日起开展存量贷款定价基准转换工作,本次存量贷款定价基准转换范围为:2020年1月1日前已发放的和已签订合同尚未发放的,参考央行基准利率定价的存量浮动利率贷款(不包括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客户可将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基于央行基准利率定价转换为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本次存量个人贷款定价基准转换,主要通过我行掌上银行、网上银行和网点超级柜台自助操作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黄刘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申请办理个人小额自助借款,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线下贷款,因此不需要黄刘柱签署书面纸质的贷款合同。根据农行金安支行提交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黄刘柱在2019年3月26日在网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服务签约业务申请书,该申请书既有黄刘柱在银行自助系统操作的本人照片、黄刘柱的身份证照片,也有黄刘柱的签名,结合黄刘柱所有的账号为62×××75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中2019年3月26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1日的入账记录,足以证明黄刘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与农行金安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农行金安支行借款16.5万元的事实。现农行金安支行要求黄刘柱依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执行利率为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将贷款的基准利率变更为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后,中国农业银行又发布公告要求贷款人申请是否同意变更贷款基准利率的确定方式,但黄刘柱未申请变更。同时,合同又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为准。因此农行金安支行要求按其业务系统对利率、借款期限等记录作为黄刘柱应付利息等确定的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农行金安支行提交的其业务系统的记载,黄刘柱三笔借款共16.5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3月25日,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5.8725%,逾期是年利率8.80875%。至2021年3月31日,黄刘柱尚欠本金164542.01元,利息19883.98元。现农行金安支行要求黄刘柱按上述记载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农行金安支行虽诉请要求黄刘柱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农行金安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2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
二、黄刘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金安区支行借款本金164542.01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3月31日利息为19883.98元,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8.80875%计息至款项还清时止);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金安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黄刘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黄刘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