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卯三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根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卯三茶因与被上诉人叶根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卯三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解除双方口头租赁协议;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口头约定租赁门面的时间是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租金10000元。租赁时间未到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继续使用门面,在上诉人承租后改装的招牌上张贴其他门面门头,并在租赁期内将出租门面的部分房间反锁不让上诉人使用。2、出租期内,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承租门面内争吵甚至打砸,导致上诉人采购的食材毁损,自起诉之日上诉人已经没有占有使用门面。
被上诉人辩称
叶根书辩称,1、双方口头房屋租赁合同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应依法继续履行。2、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反锁、打砸、张贴门面门头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没有证据证实。
一审原告诉称
卯三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交房租费1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用于烧烤经营的菜、肉等大约1600元,两项共计:116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租用位于钟山区门面,租期从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租金为1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租金,被告将门面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双方在租赁过程中,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租金,系基于其向被告租赁门面使用,原告支付租金后,被告按约将门面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已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其房租费,但未举证证明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口头租赁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房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2020年受疫情影响,各行各业受到不同程度影响,为减轻各行各业负担,响应国家号召,酌情减免被告两个半月左右房租2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600元,未举证证明被告有损害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根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卯三茶房屋租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卯三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卯三茶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卯三茶向本院提交:1、视频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厕所已经被封死,门头也被牌子遮挡,上诉人没有得到使用。被上诉人叶根书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视频中遮挡的门是我经营美容的另一个门面,其内厕所是我自己修的。2、购买冰箱的发票,用以证明上诉人4月份就购买设备进门面做生意。被上诉人叶根书质证意见:上诉人购买冰箱是其自己的事,与租赁期无关。3、证人韩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门面厕所问题发生矛盾,从2020年6月22日就关门未做生意。被上诉人叶根书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叶根书向本院提交:1、《招商合约书》《房屋租赁合同》《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现金交款单,用以证明门面门头在租赁前就有了,租给上诉人的门面里没有厕所。上诉人卯三茶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2、照片3张,用以证明上诉人故意损坏被上诉人的木地板、玻璃门及门头顶板。上诉人卯三茶质证意见:这些我去之前就是坏的。3、2018年门面视频,用以证明门面装修后的状态。上诉人卯三茶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二审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卯三茶提交的视频光盘,结合双方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叶根书封闭的是双方各自门面间的通道门,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关于证人韩某当庭证言,只能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卯三茶提交冰箱发票及被上诉人叶根书提交的二审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叶根书应否返还上诉人卯三茶租赁费10000元;2、被上诉人叶根书应否赔偿上诉人卯三茶16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及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卯三茶与被上诉人叶根书之间口头约定租赁门面,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否约定、如何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其次,上诉人卯三茶已支付租赁费10000元,被上诉人叶根书已将门面交付上诉人卯三茶使用,上诉人卯三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叶根书在租赁期内收回门面。第三,双方关于厕所使用的问题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否有约定,即使有约定也属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卯三茶二审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其请求被上诉人叶根书返还其10000元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卯三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卯三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卯三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熊光敏 审判员 王大权 审判员 孙 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郭勇 书记员王紫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