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门市曙光物流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自编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有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斌,广东卫斯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阮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2300933,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被告:江门市纤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自编A11)。 法定代表人:阮某1。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曙光物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曙光公司”)与被告阮某1、江门市纤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纤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斌到庭参加诉讼,阮某1、纤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曙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阮某1向曙光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3100元、水电费557.92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从2020年9月10日起以23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23538.0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以23657.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阮某1向曙光公司支付2020年10月的税金1540元;3.判令纤夫公司对阮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阮某1支付的21000元保证金由曙光公司予以没收;5.判令阮某1、纤夫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 争议事项1:曙光公司要求阮某1支付涉案商铺租金、水电费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应支付的金额是多少。 曙光公司主张:其依约按照《江门市曙光物流市×有限公司铺位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涉案商铺出租给阮某1使用,但阮某1并未向其支付2020年9月至11月的租金23100元,2020年9月至10月的水电费557.92元,其向阮某1邮寄发出了《催缴通知函》,阮某1拒收该件,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视为阮某1已收到该件。阮某1应向其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 阮某1、纤夫公司抗辩意见:无。 法院认定及理由: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的物业属于案外人江门市江海区江凯生化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与曙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授权委托书》,将该物业委托曙光公司进行出租及管理,委托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37年11月30日。2015年3月5日,曙光公司与阮某1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MSG021的《江门市曙光物流市×有限公司铺位租赁合同》,约定曙光公司将涉案位于江门市江海区×××××××××自编A10卡约247.75平方米的铺位1间及铺前约160.8平方米的空地出租给阮某1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终止,2018年4月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为7700元/月(含管理费),先交租后使用,按季度交租,首期一次性交付一个季度租金即三个月租金,第二期租金必须在首期起第4个月的10号前交纳,水电费按月结清,由曙光公司代收代缴,阮某1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三日内将水电费用支付给曙光公司,凡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双方以书面信件的方式通知对方,合同中所列的双方通讯名址如有变更,应在变更之日起10天内书面通知对方,如不通知则按原通讯名址发出的通知视为送达等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曙光公司依约将涉案商铺交付给阮某1使用。现曙光公司主张阮某1拖欠2020年9月至11月的租金23100元(7700元/月×3个月)、2020年9月至10月的水电费557.92元(438.02元+119.9元)未付,并提交催收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11月13日按照涉案租赁合同阮某1确认的地址邮寄发出《催缴通知函》,向阮某1催收上述款项,阮某1收到本院送达的曙光公司提交的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并未对曙光公司上述主张提出反驳的意见及证据,因此,本院对曙光公司主张阮某1拖欠其租金、水电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争议事项2:曙光公司要求阮某1支付税金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应支付的金额是多少。 曙光公司主张:由于阮某1经营的需要,其为阮某1开具了2020年10月的增值税发票并额外承担了税金,阮某1应向其支付开发票所产生的税金1540元。 阮某1、纤夫公司抗辩意见:无 法院认定及理由:涉案租赁合同虽未就开具发票及税金承担的问题作出约定,但根据曙光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至8月《江门市曙光物流市×通知单(水电费明细表)-纤夫物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曙光公司为阮某1开具的从2020年5月至9月租金的发票,可以证实双方存在由曙光公司为阮某1每月开具购买方的名称为纤夫公司、内容为租金的发票,阮某1每月向曙光公司支付税金1540元的交易习惯。现曙光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为阮某1开具了2020年10月租金的发票,因此,本院对其要求阮某1支付2020年10月税金15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争议事项3:曙光公司要求阮某1所缴交的租赁保证金21000元由其没收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曙光公司主张:阮某1存在违约,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第十二条第2项的约定,其可没收阮某1缴交的租赁保证金21000元。 阮某1、纤夫公司抗辩意见:无。 法院认定及理由:曙光公司主张阮某1已向其支付保证金21000元,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合同解除和终止的约定,阮某1连续30天拖欠租金、管理费或其他应缴之费,曙光公司有权没收阮某1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现阮某1已逾期未支付租金超过30天,阮某1已构成违约,曙光公司有权没收阮某1所支付的保证金,因此,曙光公司诉请没收阮某1支付的保证金210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事项4:曙光公司要求阮某1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曙光公司主张:阮某1拖欠其租金未付,应按照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其支付滞纳金。 阮某1、纤夫公司抗辩意见:无。
本院认为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约定,阮某1缴交租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缴金额3%向曙光公司支付滞纳金,该条款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结合曙光公司的损失情况、阮某1的违约程度以及本院支持曙光公司没收保证金等情况,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以及曙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经本院查明,阮某1应在2020年9月10日前支付租金23100元,在其拒收曙光公司寄出的《催缴通知函》之日2020年11月14日后三日内即2020年11月18日前支付2020年9月至10月水电费557.92元,因此,本院确定违约金以23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0日起,以557.9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8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对曙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予采纳。 争议事项5:曙光公司要求纤夫公司对阮某1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曙光公司主张:阮某1承租涉案商铺后用于经营纤夫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纤夫公司是租赁商铺的实际使用人,应对阮某1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阮某1、纤夫公司抗辩意见:无。 法院认定及理由:首先,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曙光公司与阮某1,该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承租方应承担的义务的主体为纤夫公司;其次,纤夫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江门市江海区×××××××××××(自编A11),与涉案合同租赁商铺的地址并不一致;再次,根据曙光公司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知,纤夫公司并未向曙光公司支付过租金、水电费等费用。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应由阮某1对曙光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曙光公司主张纤夫公司对阮某1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曙光公司要求阮某1支付租金23100元、水电费557.92元、税金1540元及违约金,并没收保证金21000元的请求,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对曙光公司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阮某1、纤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23100元、水电费557.92元、税金1540元以及违约金(以23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0日起,以557.9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8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曙光物流市×有限公司; 二、确认被告阮某1交纳的保证金21000元归原告江门市曙光物流市×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曙光物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6.6元,由被告阮某1负担。原告江门市曙光物流市×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阮某1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罗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曾家玲 书 记 员 林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