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武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武县杨庄予制厂。

法定代表人赵洪峰,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彪,男,****年**月**日出生,宁武县人,住宁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武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武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武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车款913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息,月利率1.2%,直至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时,利息合计580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徐工四桥车2台,车牌号为×××、×××,每台首付30000元,其余车款2台2932**元,分18期付清,内容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车义务,被告违约,原告将车收回,于2016年11月24日转卖得款98000元,抵顶被告欠付利息、借款、部分车款后,被告还欠原告车款91334元。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希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曹彪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第1组证据,合同书及售车明细,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徐工四桥车2台,车牌号为×××、×××。

第2组证据,照片,证明租赁车的状况。

第3组证据,曹彪及其妻子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租车人的信息情况。

第4组证据,保证书,证明曹彪将×××车存放在杨卯宽存车场抵押,后经派出所协调,其保证在20日内,未经派出所允许,不能开走。

第5组证据,买卖车协议,证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宁武鑫宝土石方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本案所涉车辆以9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鑫宝土石方有限公司张月明。

第6组证据,分期付款结算单,证明截止起诉时,共欠车款91334元及利息情况。

第7组证据,协议和收条,证明曹彪把车抵押到杨卯宽存车场,后商定对方代付20000元,将车开走。

被告曹彪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曹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原告宁武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彪分别签订2份《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彪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徐工四桥汽车2辆,每辆165000元,车牌号分别为×××、×××,月利息1.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徐工四桥汽车2辆,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及利息。被告曹彪在经营期间欠案外人杨某20000元欠款,案外人杨某将被告曹彪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扣留,此时,被告曹彪下欠原告购车款136558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0日,原告代被告曹彪归还案外人杨某欠款20000元,将×××车辆赎回。在被告曹彪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及利息超过一个月后,原告宁武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将×××、×××车辆以9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宁武县鑫宝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将车辆出售,所卖款项扣除所欠购车款45224元、利息32776元、借款20000元后,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曹彪下欠原告购车款9133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武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彪分别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曹彪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超过一个月,且其所支付的购车款未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原告取回被告所购买车辆并出卖,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曹彪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购车款91334元。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被告曹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彪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武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9133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被告曹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