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成兴不锈钢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桥村“丽华路旁”。

法定代表人:黄柱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曼,广东公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冰,广东公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汕头市好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华美庄北区27栋301号房北面。

法定代表人:林桂英。

被告:林桂英,女,1960年5月22日(民国49年5月22日)出生,住台湾省新北市林口区××××××××××××××××××××,单位地址:汕头市龙湖区华美庄北区*栋301号房北面,台湾身份证编号为:S2××××××10,台湾居民通行证号码为:00××××××*。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成兴不锈钢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好鼎贸易有限公司、林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成兴不锈钢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48326.4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汕头市好鼎贸易有限公司前有业务往来,被告汕头市好鼎贸易有限公司经常以“桑尼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赊购百福乐茶壶等不锈钢制品,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汕头市好鼎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8326.4元未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汕头市好鼎贸易有限公司协商付款无果。经原告查询被告汕头市好鼎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及该企业的内档资料,被告汕头市好鼎贸易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在与被告汕头市好鼎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发现汕头市好鼎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与林桂英的财产相互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基本事实,林桂英应对被告汕头市好鼎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申请追加林桂英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桂英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及管辖的相关规定处理,故本案应依法移送到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