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柴旦永香新鲜大肉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24MA7561P68J,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行委柴旦镇人民东路丰瑞农贸市场B区11-12号。

经营者:孟庆勇。

被告:付新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内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大柴旦永香新鲜大肉店与被告付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柴旦永香新鲜大肉店的经营者孟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柴旦永香新鲜大肉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肉款158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大柴旦永香新鲜大肉店于2019年起给被告供应新鲜大肉共计大肉款15832元,至今被告以各种缘由推脱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付新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肉,价格按照市场价格,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5日加了微信,后期购买通过微信聊天记载,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内容为“219,3723”。被告于当日回复语音“看到了”。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内容为“318,5725”。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回复语音内容为“没发工资,8月份没有发工资,没人吃饭没有钱,矿上又死了人”。2019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内容为“2000,老乡我这两天想走了,你看能不能凑点钱,我老妈也不太好我想赶紧回去了,你看能不能给我凑点钱”。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回复语音内容为“我到礼拜四、礼拜五这两天,礼拜四礼拜五吧”。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内容为“243@6”。2019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语音聊天2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大肉,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大肉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认定2019年1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肉219斤价格为3723元,被告通过微信回复“看到了”既是对大肉款3723元的确认。2019年1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肉318斤价格为5725元,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回复语音内容为“没发工资,8月份没有发工资,没人吃饭没有钱,矿上又死了人”,回复内容中未对猪肉款5725元提出异议,且对欠付大肉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对该笔大肉款5725元也予以认可。2019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2000,老乡我这两天想走了,你看能不能凑点钱,我老妈也不太好我想赶紧回去了,你看能不能给我凑点钱”,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回复语音内容为“我到礼拜四、礼拜五这两天,礼拜四礼拜五吧”。回复内容亦未对2000金额持有异议,且对欠付大肉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对该笔2000元也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内容为“243@6”的意思是243.6斤大肉,当时是失误打错,但是根据前后微信内容并无原告更正错误信息的记载,也无其他聊天内容可以证实此信息为大肉斤数,双方的语音聊天内容并不能展现,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按照原告之前的微信来往信息都有发斤两及金额的习惯,而此微信内容243@6即无斤两数记载也无金额数记载与原、被告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故对原告主张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内容为“243@6”的意思是243.6斤大肉的意见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大肉款15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448元。被告付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大柴旦永香新鲜大肉店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付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柴旦永香新鲜大肉店大肉款11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被告付新芳负担70元,由原告大柴旦永香新鲜大肉店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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