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宁裕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新宁县水庙镇火星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郑和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建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被告:杨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模清,新宁县水庙镇石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诉讼代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新宁裕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湘、杨建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于2021年3月1日、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宁裕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和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李建湘、杨建明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模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宁裕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药材损失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土地流转于2017年2月向新宁县××镇××村3组租用农田12亩种植中药材吴茱萸。2019年5月,两被告中途接手施工别人先期承包的工程修机耕道。该机耕道需占用原告租用的部分农田,经与村委会口头协商同意,村委安排两被告将机耕道占地范围内的药材用挖土机带土移栽,原承包方在施工第一天按要求移栽了部分药材,两被告在后续施工过程中,不但未按照村委的要求移栽,而且将原告的药材随意损坏,不注意施工方式,将渣土堆放在原告的药材地,导致原告的药材被大量损坏。被告在施工未注意疏通水圳,堵塞了涵洞,水圳里的洪水通过涵洞涌入栽种药材的田里,导致部分药材被淹死。原告多次请求村、镇协商赔偿,因差距过大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两被告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不认可原告诉请的主张,修机耕道有利于原告开展种植,修路最多占用40平方米面积,不可能造成损失很多;答辩人按照要求对于修路占用的药材移栽了的,移栽了没有成活,答辩人当时才愿意赔偿2000元,事后才听村里讲移栽是否成活不用施工方负责;答辩人没有将渣土倒在原告药材上,也没有堵塞水圳和涵管,原告药材的损失是天气和市场等原因导致的,与答辩人施工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郑和华等人拟在新宁县水庙镇发展种植和养殖产业,同年2月起郑和华先后同××镇××村5组的欧阳茂春、欧阳美等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郑和华等人租用当地村民的部分土地发展农业生产,每年向出租土地的村民交纳相应租金。为进一步发展该产业,2017年12月设立登记了新宁县裕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中药材、水稻、蔬菜的种植及销售;家禽、家畜、水产品的养殖及销售;农副产品的销售等,郑和华出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宁县裕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主要在××镇××村等地租赁农田种植中药材吴茱萸。
2019年为加强村基础设施建设,同年5月9日新宁县××镇××村村委会(甲方)就水庙镇12组新建机耕道工程同李杰(乙方)签订《××镇××村基础设施建设新建机耕道合同》,约定“一、甲方将12组机耕道200米实施新建(工程)发包给乙方;二、工程规格:路程长200米,路面宽3.5米,两边浆砌,打好垫层,铺好沙石并压实,涵洞由乙方付费;三、工程造价捌万元;四、结算办法:以扶贫办、县财政评审中心验收为准,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拨付扶贫款;五、完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签订合同后李杰施工一段时间,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两被告李建湘和杨建明,2019年6月底该工程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现原告认为:①两被告在修建该机耕道工程时没有移栽机耕道上的吴茱萸,导致损失190株吴茱萸;②被告施工时将渣土堆放在原告承租的田里,渣土淹埋损失130株吴茱萸;③被告没有及时疏通水圳和涵管,265株吴茱萸被水淹致损,要求按吴茱萸的树苗成本价10元/株,加上人工管理和肥料费等,要按照100元/株计算损失,现仅主张40000元损失费。原告为佐证观点提交了阳元香、唐鹏程、阳汉、夏光坤、欧阳艳生(村书记)的调查笔录、销售卡复印件、相片。阳元香、唐鹏程的调查笔录反映村里修路时损坏原告栽种的药材200多株,堆放渣土堆死药材200多株,修路时涵管漏水淹死药材200多株;欧阳艳生的调查笔录反映2019年村里将修路工程发包给杨建民,修路时占用了原告承租的部分土地(长约百米,宽约4米,转弯处约8米),涨水时淹了一亩左右药材,具体多少没有点数,当时口头约定修路占用的药材移栽问题,其他土地上的药材损坏问题没有谈,去年村里组织双方协商但没有谈妥。两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内容大部分是不真实的,事后向原告的证人了解有人反映没有看笔录内容;欧阳艳生的调查笔录中提到两被告施工时是移栽了药材的,退一步讲就算原告的药材被淹,也不是两被告施工引起的;相片不能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购树苗的销售卡不是正式发票,来源有问题。
两被告提交村委会书记欧阳艳生书写的加盖石坪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镇××村基础设施建设新建机耕道合同书》、代理人对欧阳艳生、龙威芳、郑翠华的调查笔录。石坪村村委加盖公章的证明内容“关于我村新建12组机耕道工程占地一事,2019年5月22号郑和华来到我村李路民家二楼跟我说,村修机耕道占用他所租土地的事,他说租地上种有药材怎么办,我说这是公益事业,没有什么补偿,你要是不愿意,我就不修,你说你愿意修这条路,只要求把占(用)地上的药材移开即可,成活不了,不怪任何人,当时我俩搭(达)成口头协议,并且第二天就开工了,开工时郑和华在现场指挥,没有任何争议,以上证明属实。”被告代理人对欧阳艳生的调查笔录反映:修路时郑和华在现场指挥移栽,要施工人员移开就好了,没有成活也没有关系,因为不是移树的季节,曾主持双方调解,但没有谈妥。代理人龙威芳的调查笔录反映开工时,郑和华在现场指挥移树。郑翠华的调查笔录反映,修路时田里的树用挖机移走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观点为:对村委会盖章的证明和欧阳艳生、龙威芳等人的调查笔录基本无异议,但前述证明只能说明修路的原承包人李杰是规范施工,帮原告移栽了药材,但不能说明两被告修路时没有毁坏药材。原告当初是与村里达成口头协议,只要村里帮助将修机耕道占用的药材移开,不管是否成活都不要补偿,李杰移了一部分,但两被告施工时没有移。被告提交的相片不能全面反映客观事实,同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
为了查明案情,2021年3月25日本院工作人员查看现场并通过走访了解情况:郑和华在石坪村案涉机耕道附近的田里种植的药材较为稀松,经郑和华指认两被告在机耕道旁堆土的区域有原告仍在打理的药材,而原告指认被水淹没的两丘田,地势相对较低,现已退还原出租人,并由他人种植了油菜。石坪村副书记龙威芳反映:修案涉机耕道村里开了村支两会和群众代表大会,讲好修路是公益项目,修路占用范围内的田土和地上附着物不作任何补偿,也同郑和华讲好修路占地上面的药材只负责移开,是否存活均不作补偿,郑和华同意且修路时在场指挥移树,路的面积是按规范修的,修路那天移了树的,没有用土填过郑和华的药材,至于是否堵塞涵管致水淹郑和华的药材其不知情。夏光坤(原告方的证人)反映其帮助郑和华做事是实,只证明其看到两丘田上药材长势还可以,没有看到修机道损坏了郑和华的药材。李杰反映:2019年5月,其与石坪村签订了修建机耕道的合同,签了合同几天后就开始施工,阳书记讲过修路占地范围内的树要移开,第一天就移了树,种植的老板(指原告等人)在场指挥移树,上头的有部分不是其操作的,但查看路线时好像没有看到有树,后面就将工程转给了李建湘和杨建明。石坪村书记欧阳艳生反映:2019年应群众强烈要求,村里开了会准备在石坪村修机耕道,同村民讲好修路占地和地上经济作物均不补偿,村民完全同意,郑和华在本村租地种药材,当时其同郑和华讲清楚修路占用田地上的药材不补偿钱,郑和华讲只要将药材挖到不修路的地方就行,当时5、6月份,移树可能移不活,即使没移活树也无须补偿,这种情况下村里就同李杰签订了合同,安排秘书龙威芳陪同,龙威芳反映药材是移开了的,李杰后面将工程转给了杨建明和李建湘,有没有移树不清楚,但种在机耕道上的药材总共不会超过100株,郑和华种的药材本身效益不怎么样,其没有看到修路时用土堆死药材,郑和华只同其讲过水淹药材田一事,当时也到现场看,下面两丘田里有水是实,但当时正值涨水,其他田里也有水,修路布置的涵洞本来就是用于灌溉农田的,谁管理农田谁就要引导水流,即使田里有水也不一定是施工引起的,还有可能天气等原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应否对原告主张的药材损失4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三大块,一是认为修路未移栽药材,主张约190株吴茱萸受损;二是认为修路施工不当倾倒渣土淹埋药材,主张约130株吴茱萸受损;三是认为被告施工堵塞水圳及涵管漏水淹没药材,主张约265株吴茱萸受损。为佐证诉请原告提交了阳元香、唐鹏程、阳汉、夏光坤等人调查笔录,阳元香、唐鹏程、阳汉、夏光坤均系原告聘请做事的人,证言部分内容与原告负责人郑和华的陈述不一致,且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被告亦提交了石坪村村委的证明、李杰、郑翠华、龙威芳等人的证言予以抗辩。本院认为2019年石坪村修建机耕道的工程本就是一项惠民工程,原告也是该机耕道的受益人。修路由石坪村委会发包,李杰承包,后转包给两被告,对于因修路被征用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损失应由发包人来处理征地补偿问题,原告负责人郑和华认可石坪村委与其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修路占地及地上附着物不另补偿,当时并非移树季节,移树有风险,郑和华承诺是否成活均无需他人负责赔偿,亦派人在现场指挥移过树。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未移树致损190株吴茱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修路时用渣土淹埋药材致损130株吴茱萸和涵管堵塞、漏水致损265株吴茱萸的部分,亦涉及到侵权损害的四大构成要素,即侵权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原告的证据均系调查笔录,证人都是原告公司聘请做事的人,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证言部分内容与原告负责人郑和华的陈述不一致,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调查走访中部分证人对原告提交调查笔录中反映的侵权事实并不认可,实地查看原告指认被渣土淹埋的地点即便是靠近机耕道的区域也有原告仍在打理的药材,原告虽陈述是其事后补栽,但对此陈述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主张2019年被告施工不当导致被水淹的两丘田,2020年原告就已退租,由他人改种油菜,原告主张的受损情形无法核实。药材未成活的原因,本就复杂,既有天气方面原因,更有人为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原告也无法就其诉请药材损失的数量、范围和致损的原因力等提交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对受损药材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问题,因该部分鉴定是损害后果鉴定,应建立在侵权事实、原因力、损害范围等明确的基础上进行的财产价值鉴定,在前述侵权构成要素未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宁裕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新宁裕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