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东官营镇小巴沟村。 原法定代表人张守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青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协友毛纺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祥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学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票市,系广学坤妻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广学坤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北票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状态下进行的缺席审理,违反诉讼程序。张守恩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刑事案件的原因,在服刑过程中,但公司法人代表并未变更,不知北票市人民法院所谓的合法传唤是那位签收的传票,但上诉人并不知情。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11月28日所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已有确认,也正是以此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而北票市人民法院在本判决中又重新对合同进行评判,将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进行重新理解、分析、定论,显然是错误的。另外,就合同本身根本不存在格式条款问题,现在证据证明,与广学坤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内容并不完全一致,由此可见,双方所签合同是在讨价还价,充分协商基础上形成的,不存在不容商量的问题,双方也是依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当张守恩服权受让之前,原股东为减少纠纷,经与广学坤协商将合同解除后的保证金退还给了广学坤,从另一个角度看,广学坤因为得到保证金亦同意解除合同。三、广学坤从2008年经营3号井,2013年经营4号井,且4号井系从他人手中转让得来,数年来收入远远超出投入。上诉人认为,任何经营行为均有投入,北票市人民法院这种不看产出,只计算投入损失显失公平公正。四、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并没有占有、使用广学坤矿井,双方也未协商过3、4号井如何处理,从法理上讲,广学坤可以将投入的相关投施拿走,而一审法院确判成了强买强卖,为何上诉人要赔偿损失,上诉人并未接手3、4号井,没有任何利益,无论从法理上、情理上此判决结果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广学坤矿石款343,027.3元,及利息。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与被上诉人广学坤签订采矿承包合同的是北票市金禄业有限公司,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金禄矿业公司。金禄矿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金禄矿业公司曾经的股东对金禄矿业公司可能承担的义务无须承担任何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与张守恩于2017年2月8日签订的《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确有约定,协议签订前金禄矿业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上诉人负责承担,但该约定属于上诉人与张守恩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在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有效,不对其他第三方产生效力,被上诉人广学坤无权根据上诉人与张守恩之间的该内部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更何况金禄矿业公司与上诉人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包括被上诉人广学坤在内的小矿主对于金禄矿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全部由金禄矿业公司接受,相关权利、义务由金禄矿业公司享有及承担。同时同意上诉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学坤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关于张家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中关于拖欠被上诉人广学坤矿石款的时间发生在张家港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张守恩之前,因此,无论张家港公司与张守恩之间有何约定,都有不影响张家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广学坤矿石款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关于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严格按程序依法进行审理,不存在任何瑕疵。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中存在“合同终止时一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这一条款的效力问题,因该条款显失公平,且约定不明,又系格式条款,一审认定无效十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主张其在合同解除后没有占有3、4号井,这一理由根据就不能成立,也不现实。众所周知3、4号井在金禄公司采区内,原本承包给广学坤,金禄公司在2017年以排除妨害为由将广学坤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广学坤将3、4号井腾出返还给金禄公司,同时该判决也告知广学坤如有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现在金禄公司在上诉状中说他没有占有使用3、4号井,显然与事实不符。另外,一审判决金禄公司只赔偿广学坤70%是错误的。因为原一审法院聘请的评估机构在做评估时已考虑到设施设备的折旧,所做出的评估价格就是折旧后的价格,一审判决在已经折旧的基础上再次以70%的价款判决赔偿显属不妥。

一审原告诉称

广学坤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对3号井、4号井工程的实际投入6,378,699.89元,涉案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车辆及机器设备投入1,280,526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3月至今停产损失270万元(截止2018年8月底,共计18个月,每月按15万元计算);3、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矿石劳务款35万元,因停电被滞留井下尚未运至地面的矿石劳务款35万元;4、二被告赔偿律师费30万元;5、二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2万元。事实与理由:东官营铁矿始建于1991年,2004年11月11日转制出售给北票市荣昌铁矿,该公司于2008年注销,公司存续期间,广学坤(曾用名广立新)曾于2006年7月24日与北票市华荣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采矿合同》,约定华荣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范围内(东官营乡小巴沟村曹家坟山)广立新经营的两个铁矿石井仍由广立新经营。2008年4月省国土资源厅给北票市金逯矿业有限公司划定矿区范围,同年5月12日,金禄矿业将北票市东官营铁矿、北票腾远矿业东沟西山铁矿黄古屯大西山采区及周围资源整合为一个矿区,矿区名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原告的井口在矿区内。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李振华签订了《矿井转让协议》,受让了小巴沟村馒头沟组曹家坟山的4号矿井。2017年2月金禄矿业公司股东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公司将其拥有的100%股权以580万元转让给张守恩。对此原告并不知情。金禄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北票市法院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将占有的采区内3号、4号井口腾出,无偿拆除地上建筑物,同时阻止原告继续生产经营。原告停业应诉。北票法院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辽138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金禄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如广学坤存在投入损失,可另案主张,所以原告提出赔偿诉讼。朝阳市龙信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就涉案房屋、构筑物、车辆及机器设备作出《评估报告》和《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报告》原告认可该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查明事实: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30日,投资人系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广学坤(曾用名广立新)在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前就在北票市东官营镇小巴沟村曹家坟山经营开采3号铁矿井。4号铁矿井系原告广学坤从案外人李振华手中转让取得。3号井、4号井在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采区范围内。2012年11月28日,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将3号井、4号井的采矿生产任务承包给了原告广学坤,双方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采矿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的方式和原则为广学坤自投资金,自担风险,自主生产,自负盈亏,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管理;由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火攻材料,动力电源,办理井口作业人员保险,并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指导;广学坤开采出的矿石必须全部交给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不得外销;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按月定时结账,结算价格执行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的统一价格;广学坤所承包的采点,不得转让、转包,否则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有权收回承包权。双方还约定,双方均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合同终止时,一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广学坤向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缴纳履行合同押金20万元,合同到期后,如广学坤违反合同时,押金全部退回,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双方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承包合同,仍按原告合同内容履行,3号井、4号井仍由广学坤开采。2017年2月8日,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将金禄矿业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了张守恩,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2月20日,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企业投资人变更为张守恩,北票市行政审批局重新颁发了企业营业执照。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在原投资人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前,已将广学坤交纳的押金退还给了广学坤。广学坤曾要求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原投资人即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对其矿井投入进行补偿。2017年5月16日,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广学坤将占用采区的3号井、4号井腾出,并无偿拆除建在采区上的建筑物,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影响被告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正常的生产生活。该案审理中,经勘验:3号井、4号井位于北票市东官营镇小巴沟村曹家坟山,广学坤在3号井、4号井附近建有机房两间,库房三间,工人用房十六间,办公室一间,厕所一处。该判决宣判后,广学坤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3民终20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18日,原告广学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赔偿3号井、4号井实际投入损失、房屋等建筑物损失、拖欠的矿石款及停产损失。诉讼中,经原告广学坤申请,朝阳龙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广学坤开挖的3号井、4号井工程实体项目造价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6,378,699.89元,原告支付该项评估费8万元;朝阳龙信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3号井、4号井井上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含设备基础)、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和3号井、4号井井下车辆及机器设备进行了价值评估,经评估房屋建筑物价值244,908元、构筑物价值12,096元、井上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价值562,722元、井下车辆及机器设备水泡之前价值460,800元、井下车辆及机器设备水泡之后价值294,738元,原告广学坤支付该项评估费4万元。另查明,原告广学坤在2017年1月份将自己在3号井和4号井开采挖出的铁矿石6236.86吨交给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收到矿石后未给原告广学坤结算矿石款。此外,3号井和4号井井下尚有部分铁矿石未运上来。 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认定:原告广学坤与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中虽然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但因合同期满后,原告仍持续使用3号井和4号井生产铁矿石,且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亦没有阻止,默许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因合同中约定“双方均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合同终止时,一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合同到期后,如广学坤无违反合同时,押金全部退回”,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在投资人变更前已经退还原告广学坤全部押金,原告也曾向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投入损失,故原告广学坤与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已经解除了双方的采矿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在原告广学坤与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解除采矿合同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是,因双方在采矿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均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合同终止时,一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故原告广学坤要求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赔偿3号井、4号井工程的实际投入损失、涉案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车辆及机器设备投入损失、2017年3月至今的停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广学坤主张的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拖欠的矿石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称重人员出具的矿石称重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能够证明原告交到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矿石6236.86吨。对于矿石的单价,有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原经理王廷山证实2014年至2017年公司给原告广学坤的矿石价格为55元每吨,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对王廷山的证言无异议。因此,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广学坤矿石款343,027.3元。对于在3号井、4号井井下尚未运上的铁矿石,因该部分矿石的吨数无法确认,原告可在矿井恢复生产,井内积水排空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曾系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该公司投资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的责任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判决:一、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广学坤矿石款343,027.3元。如果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广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50元,评估费12万元,由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9,550元,原告广学坤负担16万元。 一审法院重审时广学坤除坚持原诉讼请求外,将诉讼请求停业时间计算由原审截止2018年8月底变更计算到2020年10月底,每月损失15万元,共计损失为645万元。广学坤诉称:广学坤购买3号井和4号井的对象都是当地村民承包的土地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结果就是在认定广学坤购买3号、4号井合法,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当中所约定的在合同终止时,一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这一规定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在此前对此并不十分了解而且此条规定也严重显失公平。因为广学坤在3号井和4号井投入了将近千万元,如果将如此巨额的财产无偿交给被告,对原告广学坤来说是极端不公平的。另外此条的约定也是属于约定不明。对于合同双方来说合同解除之后,如果还有未尽事宜,双方都有权利向对方提出要求。那么本案被告正是由于在双方合同终止之后,有未尽事宜才向人民法院提出排除妨碍这一诉讼请求,并且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那么既然被告可以提出要求,要求广学坤排除妨碍,那么广学坤就当然有权利向被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这对双方来讲是公平的。关于广学坤的3号井和4号井的财产是否还有利用价值的问题?在原审当中相关评估机构已经对3号井和4号井相关财产的现状进行了评估。那么评估结果就已经足以说明相关财产具有评估结果所显示的价值,这是明确的。造成广学坤财产损失的是被告故意为之,二被告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原告没有任何违约情形的情况下擅自停电造成原告无法进行生产,矿井淹水,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其主观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广学坤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告广学坤在2006年购买孙凤水铁石点时,国土资源部门还没有进行资源整合,当时该矿点在原北票市东官营铁矿的矿区范围内,地点在曹家坟山。2008年4月11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以辽国土资矿划字(2008)0022号文件将北票市东官铁矿、北票市腾远矿业有限公司东沟西山铁矿,黄古屯大西山采区及周边资源整合为一个矿区,整合后矿区名称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广学坤购买的孙凤水铁石点被资源整合到该矿区内,2012年11月28日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与广学坤签订采矿承包合同书时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认可该井的合法性,允许原告采矿生产,该井具备合法资格。广学坤2013年1月31日与李振华签订的矿井转让协议涉及的4号井在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区内,2012年11月28日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就与广学坤签订了采矿承包合同,该井具备合法资格。原告与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内容相同的采矿承包合同从形式上是打印件非手写,内容上甲方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是事先打印好的,乙方“广学坤”三个字为广学坤手写,3号井的3为手写,4号井的4为手写,2012.11.28,2013.11.27为手写,其它合同内容均为打印,以上可以认定该合同是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不容乙方协商的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四、双方均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合同终止时一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存在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该条款违背公平原则为无效条款。解除合同后2018年6月14日,经朝阳龙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广学坤的3号井、4号井工程实体项目造价为6,378,699.89元;经朝阳龙信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3号井、4号井井上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和3号井、4号井井下车辆及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房屋建筑物价值244,908元,构筑物价值12,096元,井上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价值562,722元,井下车辆及机器设备水泡之前价值460,800元,水泡之后价值294,738元。以上评估报告能够证明2017年解除合同时广学坤在矿建的资产投入有可利用价值。因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为2007年10月30至2027年10月28日,合同解除后,3号井、4号井仍可继续生产10年,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是受益人,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考虑到矿山生产的时间性,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在赔偿时应予以折旧,因原告承包3号井,4号井是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实际承包时间四年多,承包时间较短,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以赔偿原告70%的损失为宜。因原告在3号井、4号井附近所建的卷扬机房2间、库房3间,工人用房16间,办公室1间,厕所1处已被本院(2017)辽138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限期拆除,故不在被告赔偿之列。对于原告广学坤主张的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拖欠的矿石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称重人员出具的矿石称重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能够证明原告交到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矿石6236.86吨。对于矿石的单价,有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原经理王廷山证实2014年至2017年公司给原告广学坤的矿石价格为55元每吨,总值343,027.30元。因拖欠矿石款发生在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张守恩之前,应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并支付利息。对于在3号井、4号井井下尚未运上的铁矿石,因该部分矿石的吨数无法确认,原告可在矿井恢复生产,井内积水排空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与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书已于2017年解除,被告要求赔偿2017年3月至2020年10月间停产损失645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广学坤3号井、4号井资产折旧款4,465,089.92元,赔偿原有告广学坤3号井、4号井井上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393,905.4元,井下车辆及机器设备水泡之前损失322,560元,合计5,181,555.32元。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学坤石款343,02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矿石款付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50元,由原告广学坤负担20,865元、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5,643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42元,评估费12万元由原告广学坤负担3.6万元,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4万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法信超链:案例1篇裁判67079篇期刊2篇 ×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3号矿井原系被上诉人广学坤所购买,后因政策调整,将3号矿井及周边资源整合为一个矿区,整合后矿区名称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故于2012年11月28日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与广学坤签订采矿承包合同书时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认可该井的合法性,允许原告采矿生产,该井具备合法资格。广学坤与李振华签订的矿井转让协议涉及的4号井在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区内。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就与广学坤签订了采矿承包合同,该井具备合法资格。后因上诉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起诉,经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学坤将3、4号井腾出交付给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并将附近所建的机房、库房、工人用房、办公室、厕所等建筑物拆除。但在此判决书中认定,如广学坤存在投入损失,可另案主张。故广学坤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时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传唤其开庭。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按程序向上诉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守恩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应的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各别条款是否是格式条款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3、4号井在广学坤经营期间是否有收入、是否超过投入与投入的利用价值无关。因3、4号井在合同解除后,仍可继续生产10年,原审法院根据承包时间及3、4号井可继续利用时间,判决按70%赔偿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称合同解除后没有占有使用广学坤的矿井,与事实不符,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将3、4号矿井按上诉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的诉求由广学坤腾出。据此该3、4号矿井应由上诉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故上诉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 关于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称矿石款应由上诉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先是由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独立的证明。故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应与上诉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广学坤主张由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给付矿石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给付矿石款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16上诉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8,071元,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6,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贲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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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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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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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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