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廖允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     申请执行人:帕某,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     申请执行人:艾力亚尔·艾尼万,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     被执行人:王自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芮学勇与被执行人王自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沙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2924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9民终5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自东应支付2,592,971.15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4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592,971.15元,执行费28,329.7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1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自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     二、2021年4月15日、2021年6月26日、2021年8月4日、2021年8月28日、2021年9月28日共计五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于2021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及暂住地发出委托执行函,查明被执行人王自东名下的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王自东名下有数十个有效账户,本院予以额度冻结,其账户余额均不足100元,已告知申请人。     2、查明被执行人王自东无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王自东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王自东名下无有价证券。     5、查明被执行人王自东名下无股权信息。     6、查明被执行人王自东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7、查明被执行人王自东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8、经走访调查被执行人王自东住所地社区居委会,被执行人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9、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王自东在沙雅县未承包土地;位于沙雅县金沙国际城6号楼1单元702室,该房产登记在杨方兄名下,且杨方兄与被执行人王自东系朋友关系;在库车无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及设施农用地使用情况。     三、2021年10月12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措施。     四、2021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其全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向其出示了协助单位的财产调查回执,且充分听取了申请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同时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2,592,971.15元,执行费28,329.71元未得到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江海 审判员    艾力·吾买尔 审判员    房静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守成 书记员    程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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