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荣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师敬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荣雨诉被告师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手续,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敬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荣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9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借得款项后迟迟不予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催要。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27,950元尚未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师敬成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李荣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一份,共6页,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但一直推脱不还;同时,还证明被告知道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存在逃避诉讼的情况。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一份,共4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共1页,支付宝交易明细一份,证实1、2019年10月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给被告11,400元,2020年1月3日转给被告11,000元,共转款22,400元。2、2019年7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给被告10,000元,2019年7月28日转给被告10,000元,共转款20,000元。3、2019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8,000元,以上转给被告共计50,400元。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7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给被告10,000元。2019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给被告10,000元。2019年10月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给被告10,000元、1,400元。2020年1月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给被告10,000元、1,000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8,000元。上述原告共向被告转款50,400元。 在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师敬成借李荣雨28,849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10月7日、2019年11月7日、2019年12月10日、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分别转款3,300元、10,000元、6,040元、2,610元、500元,共计转款22,4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院受理本案后,通过法院专递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户籍地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已将起诉的事实向被告进行告知。故应视为本院已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调查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支付宝向被告共计转款50,400元。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共计转款22,450元。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尽管被告所出具欠条上的借款金额为28,849元,但通过对原告所出具的转款记录进行计算得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应为27,95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9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因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但通过本院与原告沟通,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师敬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荣雨偿还借款27,9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师敬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亚瑾 书 记 员 梁雨林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