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康县锦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黄堡镇黄堡村一组。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21)鄂0626民初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熊斌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普尔来鑫砂石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如果本案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支付货款的债务人应当为普尔来鑫砂石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2.本案保康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如果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合同的履行地在云南省普洱市,不管是普尔来鑫砂石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还是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保康县,一审法院以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适用前提是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本案买卖合同如果属实,之前已经多次结算支付,合同履行地就是云南省普洱市,约定非常明确,本案

不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康县锦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保康县锦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审被告熊斌因生意需要在原告赊购油品,2018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承诺协议》,确定共欠原告油款342648元,承诺签订协议后4个月内还清全部款项。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保康,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款342648元,从2018年6月14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油)款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原审原告保康县锦锋建材有限公司请求原审被告熊斌支付油款,并提供了由熊斌出具的,《欠款承诺协议》,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油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保康县锦锋建材有限公司作

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保康县黄堡镇黄堡村一组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省普洱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保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即使本案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也应当为普尔来鑫砂石有限公司,但无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普尔来鑫砂石有限公司还是上诉人熊斌,都不影响本院以保康县锦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认定合同履行地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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