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永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忠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永昌与被告刘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永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80元(即月利率为1.12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每月利息18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忠卫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每月利息18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仅付息至2017年10月25日,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取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按每月180元(即月利率1.125%)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7年10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忠卫向原告吴永昌归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打入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刘忠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