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济南三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217号九城尚都2-9-911室。
法定代表人:张书峰,总经理。
被申请人:临邑县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德平镇。
法定代表人:徐志江,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鲁1424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济南三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款420757.17元(开户名为临邑县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平支行,账户为9140114090242050000401.0)。济南三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我院提出复议申请。
请求情况 济南三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复议称,要求解除对其的保全措施,理由如下:我方与临邑县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民再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邑县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方支付327600元及利息,上述纠纷过程中,双方就合同项下涉及的事实已经查明,且案件执行款已经履行至临邑县人民法院。现被申请人又以上述案件中已经审理处理的事项进行诉前保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滥用诉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济南三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诉临邑县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鲁14民再93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一页倒数第二行载明“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质量问题及维修问题,因其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在再审中不予处理,关于能否主张和如何主张等问题,可依法另行解决”,故临邑县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质量及维修为由提起诉前保全措施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现本院根据临邑县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诉前保全裁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济南三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文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