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双琴,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马训,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双琴诉被告马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贵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双琴诉称:原告从事水泥销售工作,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于2021年2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57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21年3月30日前归还欠款,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575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止的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马双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下原告水泥款15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训未到庭质证、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训在原告马双琴处购买水泥,于2021年2月11日双方结算,马训尚欠马双琴水泥款15750元,并由马训签字按手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欠款于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在卷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训向原告马双琴购买水泥,于2021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马训下欠原告水泥款共15750元,原被告之间的材料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恪守。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欠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未到庭辩解,可视为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欠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过高,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予以支持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双琴水泥欠款15750元;并以15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马双琴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马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94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贵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管 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