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琳,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瀚雯,吉林恒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国,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吉林宗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仁凤,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国,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琳因与上诉人刘永国、被上诉人欧仁凤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瀚雯、上诉人刘永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被上诉人欧仁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琳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刘永国、欧仁凤立即偿还林琳借款本金750500元以及利息(以750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永国、欧仁凤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36%。二、林琳共计向刘永国出借本金750500元,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借款利息共计349803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共计350553.5元。刘永国已还的金额,全部用以偿还2015年11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因此,林琳主张自2015年11月28日后,按照本金750500元,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刘永国辩称,没有约定利息,不应保护。
刘永国上诉请求:1.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2.驳回林琳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林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1.林琳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实际出借人,而本案实际出借人是姜元。2.姜元第一次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已经表明了姜元是涉案实际出借人的身份。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刘永国与林琳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根据姜元的自认足以证明刘永国已经不再欠案涉债务的任何欠款。姜元指派于杨向刘永国讨债,刘永国为姜元和于杨合开的歌厅进行装修都是为了偿还姜元债务。
林琳辩称,林琳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实际出借人。
欧仁凤述称,与刘永国的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林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永国、欧仁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刘永国、欧仁凤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永国通过何海斌向林琳六次借现金80万元,何海斌将款交给刘永国,刘永国分别出具六份借条、欠条,内容分别为:“今借林琳公司20万元整,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28日”;“今借林琳公司人民币10万元整,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20日”;“今欠林琳公司人民币20万元整,2014年9月11日-11月11日”;“今借林琳5万元整,2014年10月25日-11月25日”;“今借林琳公司现金10万元整,10月29日-12月29日”;“今借林琳15万元整(2014年11月5日借)”;刘永国共计向林琳及林琳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约定期满后,刘永国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10月31日间,通过何海斌偿还林琳十一笔总计35万元,现林琳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关于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问题;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欧仁凤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条、借据是当事人双方借贷行为所出具的记载债权的凭证。根据刘永国出具的借条、欠条,以及原告向何海斌账户转款的银行记录和证人何海斌、姜元的证言,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法院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虽然案外人姜元曾以自己名义起诉后撤诉,但没有证据显示姜元系本案的债权人,被告辩称与林琳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虽然刘永国为林琳出具的欠条中有向“林琳公司”借款字样,但“林琳公司”是不确定的主体,应视为向林琳借款。现林琳以“林琳”为诉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内容和证人何海斌及姜元陈述以及原告起诉状自诉材料、刘永国出具的六张借据,均能证实由何海斌交给刘永国借款80万元本金,且庭审中刘永国承认收到何海斌80万元现金,对借款80万元无异议,故对借款80万元予以认定。原、被告借贷行为发生在2014年,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法院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刘永国通过何海斌偿还35万元数额予以认可,但辩称是利息,不是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3分,但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记载,借条、欠条中没有标注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应视为原、被告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对借期内利息,法院不予保护,逾期利息应从双方约定期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保护,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借款15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故该笔借款15万元逾期利息应从2020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顺序,故被告偿还的35万元,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经计算,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最后偿还借款之日,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借款20万元,逾期时间为3年4个月,利息应为40,000.00元;2014年6月19日借款10万元,逾期时间为3年2个月10天,利息为19,166.70元;2014年9月11日借款20万元,逾期时间为2年11个月19天安,利息应为35,633.00元;2014年10月25日借款5万元,逾期时间为2年11个月5天,利息应为8,791.67元;2014年10月29日借款10万元,逾期时间为2年10个月,利息应为17,000.00元;总计利息120,591.37元;被告偿还35万元扣除利息120,591.37元后剩余229,408.63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9日之间借款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65万元减去已偿还借款本金229,408.63元即420,591.37元,该款应予以偿还,并应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加上被告2014年11月5日借款15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570,591.37元。原告称通过案外人于杨偿还了借款23万元,以及姜元在于杨处扣划被告61万装修工程款,而本案实际债权人林琳称没有收到该两笔还款,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该两笔款项是偿还原告林琳借款的确实充分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林琳23万及61万装修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姜元、于杨之间的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加以解决。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就本案而言,刘永国提出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原告主张被告借贷行为发生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二个月。因被告于2014年8月、11月,2015年9月、10月,2016年2月、8月,2017年1月、7月、9月、10月分别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产生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7年10月31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并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现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永国抗辩林琳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欧仁凤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于林琳要求欧仁凤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刘永国对涉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建筑工程经营,其收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永国、欧仁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琳借款570,591.37元及利息(以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20,591.37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债务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014年11月5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林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00元,由被告刘永国、欧仁凤承担4208.00元;原告林琳自行承担1,692.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林琳与刘永国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根据案涉的借条、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条、欠条中没有标注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对借期内利息,不予保护。3.关于刘永国主张已经偿还林琳案涉23万及61万装修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林琳对此不予认可,刘永国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林琳、刘永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2.00元由林琳负担;9,506.00元由刘永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