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茆华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文(系茆华红丈夫),户籍地安徽省和县。

被告:翟光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民,安徽卓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茆华红与被告翟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华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文、被告翟光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茆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倪永文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翟光亮辩称,2019年2月3日,原被告曾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后,一直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双方没有实际交易,故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翟光亮自2017年始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茆华红借款共计200000元。翟光亮于2019年2月3日向茆华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茆华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翟光亮,2019.2.3”。茆华红后要求翟光亮归还该借款未果,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茆华红要求翟光亮归还20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翟光亮向茆华红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关于翟光亮抗辩该20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和重要证据。翟光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现翟光亮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此后亦一直未向茆华红主张要回案涉借条。本院综合分析翟光亮从事建筑工程行业需要资金周转及其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可以认定该借贷关系事实存在,故本院对翟光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的情况下,翟光亮应当在茆华红催要时及时归还,翟光亮未归还此款显属违约。

综上所述,茆华红要求翟光亮归还2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翟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茆华红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翟光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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