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效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东营市垦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顺,系滨州滨城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龙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效江因与被申请人刘龙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效江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对(2020)鲁1602民初635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申请事由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事由。原审判决根据被申请人刘龙岐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发票等证据认定“2018年8月16日,刘龙岐(甲方)与王效江(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王效江租赁房屋期间发生火灾,合同明确约定了王效江的安全使用义务,火灾损失评估价值为25087元,刘龙岐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等事实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故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第。第二,关于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事由。再审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案不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三,关于再审申请人的第三项申请事由。经查原审原被告均未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其该申请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关于再审申请人的第四项申请事由。本案系再审申请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再审申请人的第四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效江的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效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