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熙祥,男,1942年11月16日,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齐江,大悟县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立案;参加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系原告吴熙祥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立案;参加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吴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居民,住大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熙祥与被告吴建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熙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齐江、吴**文,被告吴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熙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出租的土地1.68亩,并拆除该宗土地上违法所建的临时房屋,恢复该宗土地的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大悟县××姑镇北山村村民。1998年12月31日,原告依法承包了本村二组8块土地共9.3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并依法取得了大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被告欲在原告承包的土地的北边建设猪场和鱼塘,遂找到原告及案外人吴旺涛、吴熙家协商,请求租用原告及案外人吴旺涛、吴熙家所承包的土地。当时考虑到都是同村同湾且关系较好的乡亲关系,原告及案外人吴旺涛、吴熙家均同意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部分出租给被告。其中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八块土地中的1.68亩(位于本村二组横北山,地块代码:420922107210020200267)租给了被告。2008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吴旺涛、吴熙家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稻谷100斤,合同到期后被告无条件将承租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后予以归还”。2018年底,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将租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被告提出继续租赁,后原、被告双方就土地续租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承租的土地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被告不予理睬。后经中间人多次调解。被告口头承诺在2020年6月份将原告方的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不料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没有将租用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吴建波辩称:1.合同到期后是必须得恢复原状,但答辩人现在没有另谋他业,想与被答辩人商量继续流转,但是被答辩人拒绝;2.被答辩人的儿子吴**文三番两次将他的四轮车堵在答辩人门口,是违法的;3.答辩人租用被答辩人的土地是以前的老七升田,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1.68亩。

原告举证

原告吴熙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籍证明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3.协议书一份;4.照片二张;5.证人吴某的当庭证言。被告吴建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建波对原告吴熙祥所举的证据1、证据4、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熙祥所举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证据3协议书,结合证据5证人吴某的当庭证言,可以确认被告吴建波租赁原告吴熙祥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实际面积为0.35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熙祥与被告吴建波系大悟县××姑镇北山村村民。1998年12月31日,原告依法承包了本村二组8块土地共9.3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并依法取得了大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被告欲在原告承包的土地的北边建设猪场和鱼塘,遂找到原告及案外人吴旺涛、吴熙家协商,请求租用原告及案外人吴旺涛、吴熙家所承包的土地,原告及案外人吴旺涛、吴熙家均同意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部分出租给被告。根据原告依法取得的鄂(2016)大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664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八块土地中的东临荒地、西临沟渠、南临池塘、北临吴某的地块代码为420922107210020200267的土地0.35亩出租给了被告。2008年12月,原、被告及案外人吴旺涛、吴熙家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征用期为十年,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稻谷壹佰斤,租赁期满后,或者被告另谋他业,必须回填”。2018年底,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将租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被告提出继续租赁,后原、被告双方就土地续租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熙祥与被告吴建波签订的书面协议书实际上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经过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吴熙祥有权要求被告吴建波将承租土地予以返还并将其恢复原状,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出租流转的土地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流转出租给被告的土地实际上为0.35亩,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0.35亩田,并恢复该宗土地恢复原状。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儿子吴**文用四轮车堵其家门口的理由,此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与吴**文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起诉。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超期占用原告吴熙祥依法承包的0.35亩土地(地块代码为420922107210020200267,此地块位于大悟县四姑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东临荒地、西临沟渠、南临池塘、北临吴**兵)恢复原状,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熙祥返还该0.35亩土地;

二、驳回原告吴熙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吴建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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