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凯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崔书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凯强与被告崔书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崔书和准确的基本情况,且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仍不能提供,导致案件无法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杨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097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4097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开始在鲁山县城从事丝绵加工生产生意,被告在鲁山县城从事丝绵批发生意,被告从2013年初开始在原告处批发丝绵,持续到2013年8月19日尚欠部分款项没有付完,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尚欠11675元货款未付。从2014年5月2日开始被告又从原告处进货,持续到2016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总共进了154295元的货,但截至现在被告尚欠140970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书和清偿货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准确的基本情况,因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崔书和准确的基本情况,致使本院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凯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