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朱媛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张福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媛丽与被告张福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媛丽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嵇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媛丽、张福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 朱媛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张福昌立即支付朱媛丽货款50000元及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3.85%,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张福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由张福昌向朱媛丽购买鸭饲料。2018年4月13日,张福昌向朱媛丽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至2018年4月13日尚欠朱媛丽货款55000元。后张福昌仅在2019年上半年支付了5000元,余款经朱媛丽多次催讨,张福昌至今分文未付。为此,朱媛丽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张福昌辩称,对2018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张福昌目前尚欠朱媛丽货款仅为2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张福昌曾向朱媛丽购买饲料。2018年4月13日,经双方对账,张福昌向朱媛丽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朱媛丽货款55000元。后张福昌仅向朱媛丽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双方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朱媛丽提交的借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媛丽与张福昌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福昌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尚欠朱媛丽货款55000元的事实,但之后仅向朱媛丽支付货款5000元,现朱媛丽要求张福昌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张福昌提出的借条载明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尚欠朱媛丽货款仅为25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张福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针对朱媛丽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朱媛丽主张以货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福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媛丽货款50000元并赔付原告朱媛丽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货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福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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