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赵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被告赵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晨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14196.44元(其中欠款本金103594.27元、利息28105.25元、违约金14338.79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158.13元),以及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等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赵晨负担。事实和理由:赵晨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另一张卡号为×××。赵晨开卡使用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21年4月15日共计拖欠149196.44元。招商银行自2019年9月开始催款,赵晨仍未清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晨辩称,认可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的情况,对欠款金额无异议。2019年我因生病无法还清欠款,此后一直经济困难,我同意偿还欠款,希望将利息、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予以减免,本金部分要求分期还款。

本院查明

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2、交易明细;3、收费项目变更公告。赵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赵晨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赵晨向招商银行递交了信用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该表所附的领用合约;招商银行向其发放了卡号为×××和卡号为×××的信用卡。

二、领用合约约定,使用信用卡产生利息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未按约定还款的,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后停收“滞纳金”改收“违约金”;其他服务费用如年费、分期手续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换卡工本费、快递费等以领用合约载明的收费标准为准。

三、截至2021年4月15日,赵晨因透支产生信用卡欠款本金103594.27元。原告主张利息28105.25元、违约金14338.79元、其他费用3158.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本案中,赵晨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进行透支,其与招商银行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透支利息、预借现金手续费、违约金等条款,赵晨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现赵晨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招商银行以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赵晨偿还相应款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领用合约对于息费的约定过高,在被告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将超出24%,故本院予以调减,调减标准酌定为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赵晨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涉案合同签订及逾期违约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赵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1年4月15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03594.27元及,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并扣除已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

二、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赵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赵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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