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金优,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伯承,象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波,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桂林市荔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华,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金优与被告邓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伯承,被告邓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邹桂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金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违约金5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果园内水管等农用设施及中介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2月16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原告将自己承包位于罗秀镇礼教那义片9.75亩的土地流转给被告承包经营,土地流转金额按每亩800元/年,流转期限8年。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被告)如在2021年2月28日前违约需赔偿甲方(原告)5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因被告违约,给原告增加了中介费1000元,损失地面设施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邓波辩称,一、案涉果地是原告租用农户责任田得来,原告必须经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其承租才符合法律规定,且需经农户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原告才有权对承租土地行使流转权,故原告无权将果地流转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本案不应是土地流转,而应是土地租用,原告是从农户的手上租用而来,原告将土地租用给被告,应是转租。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农田必须具有承包证,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给土地具有承包证。原告提供的《农田出租合同》,无原告方的签名,有的甚至无签订日期,合同的“发包方”是否为案涉果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原告未提供农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故原告对案涉果地承租权的取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合同实为无效的土地租用合同。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第9条约定,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只有原、被告签名按印,无签证方签名按印,合同未生效,无法律效力。四、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无所谓违约问题,且本案合同未履行,原告没能举出其财产损失的证据,其主张违约责任不能成立;原告在起诉前已将案涉果地另行出租他人,其出租时间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仅间隔20天,原告无任何损失产生的同时还将果地设施进行变卖从中获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变卖果园内水管等农用设施的差价无法律依据;中介费是原告转让果地应支出的成本,不应由被告承担也与本案无关。五、本案合同无效,原告应先诉请依法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其他损失,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程序,请依法驳回。
原、被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原告作为合同甲方将自己承包位于罗秀镇礼教村那义片9.75亩的土地流转给被告(乙方)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8年,即从2021年2月16日至2029年2月28日,流转金额按每亩800元/年计。合同第七、八条分别约定各方如在2021年2月28日前违约需赔偿另一方5000元。在约定违约期限前,被告因暂时无钱进行投资,电话与原告协商给付5000元以解除合同,但原告拒绝,遂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虽然没有就具体的违约行为进行界定,也没有约定具体的承包金交付期限,但明确约定各方如在2021年2月28日前违约需赔偿另一方5000元,因此双方如在2021年2月28日有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行为均可视为违约,该约定权利义务平等,被告未在该时间前支付承包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果园内水管等农用设施并支付中介费,无协议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告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余金优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金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