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海林,男,生于****年**月**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张宗堂,男,生于****年**月**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审理经过
原告侯海林与被告张宗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海林起诉称,2014年7月,被告在铜川市XX镇承包了移民搬迁工程,被告要刘锁良带领工人去干活。2014年7月26日,刘锁良叫原告及其他两人一起去铜川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答应刘锁良等四人回到凤翔后支付工资。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刘锁良等四人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被告立即付清工费19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宗堂未到庭应诉,但其电话辩称欠款金额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在铜川XX镇承包了移民搬迁工程。2014年7月26日,刘锁良带领原告、刘锁云、时宏博去铜川XX镇工地从事砌墙工作。2014年9月,工程结束后被告口头承诺回到凤翔后付清工资。2018年7月8日,被告向刘锁良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如下:“今欠刘锁良等4人工费捌仟元整。”经原告等四人多次催要,被告向刘锁良等四人合计支付2000元后仍拖欠6000元。2021年1月7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费1947元并本案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完成了砌墙工作。工程结束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费1947元,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宗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清偿原告侯海林劳务款1947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宗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