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川县乔庄镇财经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宋大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剑,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元市远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明波,经理。 被告:马明波,男,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郭映华,男,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代志敏,女,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代黎,男,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 被告:王琼,女,生于****年**月**日,现住四川省青川县。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永生公司)与被告广元市远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远博公司)、马明波、郭映华、代志敏、代黎、王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剑、被告远博公司、马明波、郭映华、代志敏、代黎、王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9月29日为其在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州支行(下称贵商行)代偿的担保贷款本息2518580.09元(贰佰伍拾壹万捌仟伍佰捌拾元零玖分),及2018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笔代偿本息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1959.61元代偿利息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4月28日起算;21236.23元代偿利息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5月25日起算;21951.85元代偿利息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6月26日起算;21228.74元代偿利息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7月24日起算;24781.47元代偿利息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8月22日起算;2407422.19元代偿本息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9月29日起算),代偿金额利息按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年化利率12%的标准计算。2、请求被告支付催收代偿款产生的费用20000.00元。上述1-2项合计费用2538580.09元;3、请求判令被告马明波、郭映华、代志敏、代黎、王琼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告广元市远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因经营的资金短缺与案外人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办理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远博公司提供了担保。原告永生担保公司与贵商行签订B28242017081701号《保证合同》,及签订:Z28242017081701《质押合同》,原告并与被告远博公司签订:青担保(2017)第(22)号《反担保合同》。被告远博公司将1.王琼位于青川县乔庄镇茶树村(深洞湾、强盗岩)的用材林11500亩(主要树种:杉树、桦木、马尾松);2.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元市远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金合同的经营租赁权向原告永生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原告与被告郭映华签订青农担(2017)第04号《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与代志敏签订青农担(2017)第05号《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郭映华、代志敏自愿向原告作出个人连带责任承诺。2018年4月28日,被告远博公司未按期结息,经利州贵商行与原告永生担保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付息义务。截止2018年4月28日,被告远博公司拖欠银行利息21905.41元、罚息54.2元。贵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原告根据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偿了该笔贷款利息21905.41元、罚息54.2元,合计21959.61元。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远博公司送达《担保贷款利息追偿通知书》,由被告远博公司、郭映华于2018年5月24日签收。原告要求被告接到通知书7日内归还原告永生公司为被告远博公司代偿的利息21959.61元,并明确从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催贷产生的费用等由远博公司承担。但远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本笔代偿利息。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24日,因被告远博公司又未按期结息,贵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三份要求原告代偿利息64325.63元、罚息91.19元,合计代偿金额64416.82元。截止2018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远博公司代偿利息及罚息86376.43元,2018年8月22日,原告依据贵商行的要求代偿利息及罚息24781.47元。2018年8月16日,远博公司贷款到期,但远博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贵商行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照保证合同为被告远博公司代偿本息2407422.19元。原告代偿每笔本息后,均及时向被告远博公司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被告接到通知书7日内归还原告为被告远博公司代偿的本息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明确了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化率12%的标准计息。被告均未在约定期间归还。截止2018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远博公司代偿本息2518580.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均未在规定期间归还代偿款本息。结合《最高法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简繁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明确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及《民法典》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对原告实施追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打印费等)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远博公司、马明波、郭映华、代志敏、代黎、王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但对原告所述代偿金额,将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远博公司就贵商行贷款,与本案向该笔贷款担保的其他自然人作为保证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关于对贵商行贷款的保证责任承担,有约定的按比例,没有约定的按平均分配;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就被告王琼的林权证提供反担保,其担保责任就原告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本案的律师费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实际产生的证据认定。
原告举证
原告永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被告远博公司因资金短缺与案外人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州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永生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永生公司与贵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甲方(即永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保证担保的债权总额:签署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 被告远博公司与原告永生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担保范围为原告永生公司与银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等。 被告郭映华、代志敏分别与原告永生公司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向原告永生公司做出个人连带责任承诺,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乙方(原告永生公司)为借款人代偿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以及乙方向借款人追偿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打印费、催收贷款的邮寄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7月28日经远博公司股东会决议:经股东会研究一致决定,决定用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经营租赁权,向青川县永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马明波、代黎在股东签字处签名,代黎捺印,远博公司加盖印章。 2017年8月17日,马明波、代黎作出承诺“为办理广元市远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向贵公司申请贷款担保叁佰万事宜,经广元市远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由我公司与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经营租赁权提供反担保。若此笔贷款到期广元市远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使贵公司发生代偿,广元市远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偿还法律责任。特此承诺。”,马明波、代黎在股东签名处签字,代黎捺印,远博公司加盖印章。王琼于当日亦作出承诺“若此笔贷款到期广元市远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使贵公司发生代偿,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特此承诺”,并在夫妻双方签字处签名捺印。 因被告远博公司未按期结息,2018年4月28日日经贵商行催收并向原告永生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原告永生公司于当日向贵商行代偿利息21905.41元、罚息54.2元,共计21959.61元;原告永生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贵商行代偿利息及罚息共计21236.23元;原告永生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贵商行代偿利息及罚息共计21951.85元;原告永生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贵商行代偿利息及罚息共计21228.74元;于2018年8月22日向贵商行代偿利息及罚息共计24781.47元;2018年8月16日担保贷款到期,因被告远博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永生公司2018年9月29日向贵商行代偿利息及罚息共计2407422.19元。截止2018年9月29日原告永生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远博公司代偿本息合计2518580.09元。 原告永生公司履行每笔代偿义务后,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远博公司送达《担保贷款利息追偿通知书》,并载明了截止2018年4月28日担保贷款拖欠利息21959.61元,永生公司已经进行代偿,远博公司在接到通知7日内归还此笔代偿利息,被告远博公司郭映华于2018年5月24日签收但未还款;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告远博公司送达《担保贷款利息追偿通知书》,载明了其代偿担保贷款欠息86376.43元,要求其接到通知的7日内还款,被告郭映华于2018年7月31日签收后但未还款;于2018年8月16日向被告远博公司送达《担保贷款利息追偿通知书》,载明了其代偿担保贷款欠息86376.43元,及以年利率8.4825%计息,利息为2446.18元,要求其接到通知的7日内还款,郭映华签收;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告远博公司、郭映华、代志敏、代黎、马明波送达《追偿通知书》(借款人),载明了其代偿担保贷款欠息111157.9元及利息4007.3元,要求其接到通知的7日内还款,被告远博公司、马明波、郭映华签收,代志敏、代黎未签名;2018年9月29日向被告远博公司、郭映华、代志敏送达《代偿通知书》,载明了其代偿担保贷款本息2407422.19元,明确告知了原告永生公司具有追偿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化率12%标准计收利息,要求其接到通知的7日内还款,被告远博公司马明波印章签收后但未还款,郭映华、代志敏未签字;2019年7月30日向被告远博公司、郭映华、代志敏、代黎、马明波送达《追偿通知书》,载明了要求其偿还代偿款2407422.19元及利息21228.74元,要求其接到通知的7日内还款,被告远博公司、郭映华、马明波签收,郭映华代代黎签收。但一直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法人营业执照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郭映华《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代志敏《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代黎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代偿通知书》六份、转账支票存根六份及还款回单、《担保贷款利息追偿通知书》三份、《追偿通知书》等证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承诺书》等关于证明王琼、马明波、代黎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远博公司与贵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永生公司与贵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原告永生公司与被告远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郭映华、代志敏与原告永生公司签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因本案案涉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签订时间、履行时间、违约事件等均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 原告永生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按期代偿了被告远博公司在贵商行担保贷款本息合计2518580.09元,被告远博公司应当按照与原告永生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偿还代偿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远博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永生公司享有向被告远博公司追偿的权利。 原告永生公司向被告远博公司及担保人发出《代偿通知书》,载明以代偿资金为本金,以年利率12%计算利息,该通知变更了《反担保合同中》载明代偿款项的资金利息以年利率24%计息的约定,该项变更减轻了被告远博公司的债务,且债务人收到通知后及庭审中未提出反对意见,对债务人远博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永生公司请求被告远博公司支付其代偿的担保贷款本息2518580.09元及2018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笔代偿本息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其中21959.61元代偿利息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4月28日起算;21236.23元代偿利息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5月25日起算;21951.85元代偿利息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6月26日起算;21228.74元代偿利息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7月24日起算;24781.47元代偿利息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8月22日起算;2407422.19元代偿本息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9月29日起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映华、代志敏自愿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永生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情形下,二自然人对永生公司代偿的总额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永生公司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担保期间内及时向二人主张了连带责任担保的权利,被告郭映华、代志敏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琼虽在承诺书中签名捺印并承诺“如贷款到期远博公司未能履行约定发生代偿,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被告王琼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签订的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永生公司未在法定担保期间内向被告王琼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琼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马明波、代黎为被告远博公司股东,其在承诺书中股东签名处签名并承诺“若此笔贷款到期远博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发生代偿,被告远博公司愿意承担连带偿还法律责任”,其在股东签名处签名,履行的是公司股东的职务行为,并不是承认对案涉担保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永生公司主张被告马明波、代黎、王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永生公司虽与被告申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七条对律师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永生公司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永生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催收代偿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广元市远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贷款本息2518580.09元,及承担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每笔代偿本息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其中21959.61元代偿利息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4月28日起算;21236.23元代偿利息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5月25日起算;21951.85元代偿利息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6月26日起算;21228.74元代偿利息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7月24日起算;24781.47元代偿利息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8月22日起算;2407422.19元代偿本息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9月29日起算); 二、被告郭映华、代志敏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108元,减半收取计13554元,由被告广元市远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