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文,新疆君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莉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告:陈振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波与被告陈莉萍、陈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莉萍、陈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莉萍偿还借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陈莉萍按月利率1.5%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利息440000元(1000000元×1.5%×36个月-已付利息100000元),合计1440000元;3.判令被告陈莉萍按月利率1.5%支付2021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止;4.判令被告陈振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陈莉萍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及时将60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陈莉萍,之后被告一直按时支付利息。2017年5月11日,被告陈莉萍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8年1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条一张,仍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被告陈振斌在借条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按照约定清息至2018年4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5月支付利息100000元,仍未付清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陈莉萍、陈振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波与被告陈莉萍、陈振斌系姻亲关系。2016年,被告陈莉萍向原告马波借款6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马波向被告陈莉萍指定账户转账60000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陈莉萍再次向原告马波借款400000元,原告马波将4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陈莉萍账户。2018年1月1日,被告陈莉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波现金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月利为15‰,清息方式为月清息”。被告陈振斌在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签了名。被告陈莉萍已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8年4月1日。2020年5月,被告陈莉萍再次给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原告马波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波提交的借条、马波的银行流水清单及原告马波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莉萍向原告马波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莉萍给原告马波出具的借条及马波的银行流水清单为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记载的2021年1月1日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陈莉萍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莉萍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支付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329500元(1000000元×月利率15‰×28个月又19天-已付100000元利息)符合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的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32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莉萍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利息已超出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即15.4%,故被告陈莉萍应按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即15.4%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利息为94538.89元(1000000元×年利率15.4%/12个月×7个月又11天),上述利息共计424038.89元(329500元+94538.8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莉萍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利息440000元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424038.8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陈莉萍还应从2021年4月1日起以10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即15.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原告主张的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振斌在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振斌应当对被告陈莉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振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莉萍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振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莉萍、陈振斌是否向原告还清借款,应当由被告陈莉萍、陈振斌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陈莉萍、陈振斌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波偿还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陈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波支付利息424038.89元(已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并从2021年4月1日起以10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马波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振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计8880元,由被告陈莉萍、陈振斌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马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