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巫山县六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巫山县福田镇北大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5779274XL。 法定代表人:杨坤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北流镇一环北路0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11477964C。 法定代表人:李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艳,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巫山县六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山县六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巫山县六合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砖款399233元及利息191631.8元,起诉时(民事诉讼状书写日期为2020年10月23日)未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页岩砖购销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页岩砖块,所购砖块用于巫溪县惠安小区廉租房工程。2018年2月5日,原、被告对所供砖块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方经办人罗品春算账签字确认,项目部执行经理吕玉钦签字认可。《页岩砖购销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结算后应在七日内给付该款,如不及时给付,应按月承担2%的资金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砖款。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证据原因撤诉。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页岩砖购销协议》没有加盖骑缝章,在盖章部分只有原告身份相关信息,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后核实公章真实性。即使该协议真实,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送货材料清单邮寄被告予以核实和结算,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过高,原告应就损失举示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页岩砖购销协议》系原件,亦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巫山县六合商贸有限公司给巫溪惠安小区廉租房供砖明细如下》(原告称之为结算单),系原件,之上有经办人罗品春签名,亦有吕玉钦签名确认和出庭证言认可。原告提交了惠安小区廉租房二标段工程恢复开工建设会议纪要和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工程完工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吕玉钦为公司员工。因会议参会人员名单确定罗良东为被告在巫溪县惠安小区项目负责人,吕玉钦为执行项目经理,而吕玉钦还在工程款拨付表及工程完工表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故吕玉钦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的现场管理,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8日,原告巫山县六合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页岩砖购销协议》,就巫溪县惠安小区廉租住房(二标段)工程,甲方向乙方购买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页岩空心砖、页岩配砖等,并约定产品品种和价格(含运费和装卸费)、数量。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从供砖之日起,每月月底结算当月供砖量,并提供乙方及该项目材料员认可结算好的供货单寄给甲方确认后(邮寄地点: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803室覃蓉蓉收),供满三个月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所所供货款,后期所供货款每月结算并支付款项。如遇业主因特殊情况拨款延迟,甲方则支付乙方砖款的时间顺延(但不能超过7天)。如甲方不能按时如数支付砖款,下欠部分甲方每月承担所欠砖款额2%的资金利息。协议第八条约定,每次到货后,由库管员收量后会同公司驻现场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生效,以此作为对账依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砖块并支付货款。其中2018年2月5日,巫溪县惠安小区廉租房工程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巫山县六合商贸有限公司给巫溪惠安小区廉租房供砖明细如下》,确认供货期间为2018年1月份(截止1月31日),其中10内墙砖22360块,计25921元;配砖529660块,计238347元;20外墙砖27110块,计30116元;20内墙砖98672块,计104849元;合计金额399233元。该笔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页岩砖购销协议》,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块,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结合其他供货和付款,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和付款方式履行,故对被告辩称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99233元。双方就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以未付金额每月2%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请求调减,但未提交违约金过高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20年10月22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91631.8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巫山县六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购砖款39923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20年10月22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91631.80元;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992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4.32元,由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胥仲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贺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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