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现住址。2020年10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涉嫌盗窃罪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源朝君,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刑诉[20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佼、张凯,被告人褚某某及其辩护人源朝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9日间,李某2伙同郑某、柯某、曹某、李某3(均另案处理)在夜间多次盗窃恒大公司院内废旧钢材。2020年4、5月份起,被告人褚某某应李某2要求,先后4次在夜间驾车到恒大公司院墙外,帮助李某2运输其从恒大公司院内盗窃物资至张某、肖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回收站。每次获得200元报酬,计800元。
2020年10月22日,同案曹某退缴被盗单位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恒大煤矿169070元,2020年10月23日,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恒大煤矿出具谅解书,谅解书表明对李某2等人盗窃行为予以谅解。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12月11日,主动向公诉机关缴纳罚金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盗窃罪,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辩解,以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李某2、郑某、柯某、李某3、张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褚某某庭审时明确表示认罪认罚,在公诉阶段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明知李某2等人实施盗窃违法犯罪行为,却多次秘密帮助运输、销赃盗窃物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褚某某帮助李某2等人运输盗窃物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褚某某是从犯,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签字具结,故对被告人褚某某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等人盗窃损失已赔偿被害单位,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的非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根据被告人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800元(已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