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喀什融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南侧天宏大厦。        法定代表人:邢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麦提江喀斯木,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军,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红梅,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甘肃省人,公司员工,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再努尔麦合木提,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喀什融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告张红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麦提江喀斯木、姚小军,被告张红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再努尔麦合木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融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8000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从事外勤会计工作。被告在职期间私自收取账款18000元未退还原告,该事实也经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对账时进行了确认,分别为:钻井队注销费5000元,诚宏旅游公司代办费2000元、6-12月代账费3600元,运康物业变更嘉欧商贸2000元、9-12月代账费2400元;奇迹网吧2020年8月-12月1500元,骑士网吧2020年11月-12月600元,新星网吧2020年10月-12月9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红梅辩称,首先,被告在2021年1月3日之前是原告公司员工及经理,不存在私自收取公司账款的事情,自2018年1月10日是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上班时开始,就一直是以公司名义个人收款后,与公司法人邢华对账,根据工资和提成,被告领取报酬。被告虽然收取了其中18000元的公司款项,但公司并没有按照交易习惯与被告进行结算,违背了双方的约定,被告收取款项是经过公司许可的行为,没有违法基础,是职务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其次,被告按照原告之前允许的范围内收取18000元,因原告未按约定进行结算,被告才保存该笔款项,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张红梅入职融通公司,担任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对外业务。融通公司每月向张红梅支付工资外,根据张红梅完成的业务发放提成。        2020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张红梅代公司收取18000元款项未返还公司。2021年1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融通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233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清单、名片、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张红梅作为融通公司的财务人员,代公司收取账款合计18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张红梅占有该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融通公司诉请张红梅返还上述账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张红梅称融通公司尚欠其24000元提成导致未返还账款,因张红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张红梅与融通公司对于业务提成已另案诉讼,故对张红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融通公司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费233元,保全保险费300元,主张由张红梅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融通公司主张律师费,因双方对发生纠纷产生律师费未进行约定,故融通公司主张律师费由张红梅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喀什融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账款18000元;        二、诉讼保全费233元,保险费300元,合计533元,由被告张红梅负担;        三、驳回原告喀什融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0元,已减半收取16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喀什融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75元,被告张红梅负担1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建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苏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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