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云南路1号。

负责人:邓光东,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殿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罗阿翻(张殿云之妻),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黔西南分行)与被告张殿云、罗阿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银行黔西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张殿云、罗阿翻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政银行黔西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殿云、罗阿翻偿还邮政银行黔西南分行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内欠付的利息1,346.1元、截至2020年6月19日的罚息和复利3,714.57元,合计65,060.67元;并以尚欠本金和借期内欠付的利息之和61,34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承担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殿云、罗阿翻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6日,张殿云、罗阿翻因采购种子、农药及化肥的需要向邮政银行黔西南分行下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富兴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富兴路支行)申请小额贷款。经邮政银行黔西南分行审查同意贷款后,邮政银行富兴路支行于2018年12月14日与张殿云、罗阿翻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张殿云、罗阿翻提供贷款授信额度100,000元,张殿云、罗阿翻在额度支用期内可根据需要在授信额度内申请贷款,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内容确定。同时还约定,对于张殿云、罗阿翻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的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签订当日,张殿云提交《借款支用申请单》支用贷款60,000元,邮政银行富兴路支行当日将60,000元贷款发放至张殿云的账户。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后张殿云、罗阿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前三个季度利息,第四季度利息未还清(仅归还0.2元,实际应当归还1,346.3元),还款期限届满时未偿还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内欠付的利息1,346.1元、截至2020年6月19日的罚息和复利3,714.57元。张殿云、罗阿翻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邮政银行黔西南分行有权对逾期归还的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

综上,因邮政银行富兴路支行系不做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邮政银行黔西南分行作为独立核算的上级分行,为维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殿云、罗阿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殿云、罗阿翻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邮政银行黔西南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张殿云作为借款人、罗阿翻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邮政银行富兴路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富兴路支行向张殿云、罗阿翻授信100,000元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张殿云、罗阿翻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本合同所称授信额度(以下简称额度),是指根据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及提供的担保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对于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只要张殿云、罗阿翻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对于不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在额度支用期间内,可以多次申请借款,但可支用的借款本金金额与累计已经支用的借款本金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如采取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对于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张殿云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罗阿翻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2018年12月14日张殿云向邮政银行富兴路支行提交贷款支用申请,申请贷款60,000元,邮政银行黔西南分行审批后,同意贷款。同日,邮政银行富兴路支行出具贷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期限从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日邮政银行富兴路支行向张殿云账户发放了贷款60,000元。

邮政银行提交的张殿云的银行流水显示,张殿云在借款后,于2019年3月14日偿还了利息1,331.51元、2019年6月14日偿还了利息1,361.1元、2019年9月14日偿还了利息1,361.1元、2019年12月14日偿还了利息0.2元、罚息2元。

另查明,张殿云与罗阿翻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下设的分支机构邮储银行富兴路支行与张殿云、罗阿翻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银行富兴路支行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张殿云账户足额发放了贷款60,000元,张殿云作为借款人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张殿云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邮储银行有权作为原告主体向本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

关于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经本院按双方合同约定及张殿云的还款情况进行核算,截至2020年6月19日尚欠本金为60,000元,故本院对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要求张殿云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提交的还款明细进行核算,截至2020年6月19日尚欠的正常利息为1,346.1元,2020年6月20日之后利息,因借款期限已届满,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不再计算正常利息。

关于罚息、复利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张殿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罚息、复利,故本院对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要求张殿云支付罚息、复利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罚息,双方约定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在该基础上上浮30%则为年利率11.7%。对于复利,我国禁止利滚利,允许金融机构计收复利,该复利是指贷款人将借款期间内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故复利应按上述罚息利率11.7%以尚欠正常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经本院核算,邮政银行主张的截至2020年6月19日尚欠罚息、复利3,714.5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6月2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以尚欠本金6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1,346.1元之和61,346.1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罗阿翻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在借款合同中,罗阿翻系作为张殿云之妻及共同借款人签字,故其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殿云、罗阿翻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张殿云、罗阿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至2020年6月19日的利息1,346.1元,罚息、复利3,714.57元,共计65,060.67元;并以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1,346.1元之和61,346.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7%计付罚息、复利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6元,由张殿云、罗阿翻负担(由张殿云、罗阿翻直接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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